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3號
110年度嘉救字第14號
聲請人 吳宇森
相對人富邦人壽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及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文
本件訴訟及訴訟救助之聲請均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65年台抗字第162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此可知,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原則,以保護被告應訴之利益,除法律為謀訴訟程序進行之便利,兼顧原告之利益,另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上開規定定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保險金新臺幣20,000元及法定利息等語,惟其書狀載明被告公司之營業所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3樓,又原告之住所地亦在雲林縣北港鎮,且以雲林縣北港鎮之低收入戶證明聲請訴訟救助在案,上開事項均與嘉義市無涉,且卷內均查無本院有管轄權之關聯性,揆諸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另就原告聲請訴訟救助部分(110年度嘉救字第14號),因本案訴訟經裁定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此訴訟救助之聲請自應併由該院管轄,為此,依職權將此聲請一併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