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6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642號

原告 許素卿

被告 郭阿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五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3,184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減縮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經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支票發票人即訴外人 郭春良 為父子關係,公司營運借貸往來全由被告掌權,且使用訴外人郭春良之支票交易支付,均由被告背書後轉給原告。(一)被告交付由訴外人郭春良簽發,被告背書,票面金額共計355,000元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後,竟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二)原告於110年4月23日借款4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閎群實業有限公司帳戶,約定清償日為110年5月9日,該公司負責人 施阿真 係被告之配偶,原告隔日欲至該公司取支票時,被告已逃跑,故無法取得支票。(三)被告於109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郭春良簽發,被告背書,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1紙予原告,詎屆期提示後,亦遭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因此筆借款被告有以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然被告自借貸日起至110年5月21日止已產生之利息有340,000元未支付,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55,000元,及自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47,000元,及自110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0元。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票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1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日

書記官王淳平

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提示日

1

UA0000000

80,000元

109.08.31

110.05.07

2

UA0000000

200,000元

109.09.11

110.05.07

3

UA0000000

75,000元

110.04.24

110.0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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