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4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交簡字第28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祐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祐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應更正記載為:「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BE-5758)號自小客車上路。」及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所所製作之執勤報告、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睦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607號

  被   告 許祐寧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祐寧於民國110年8月24日2時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友人住處飲用威士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29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1段與長安西路口,經警攔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許祐寧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祐寧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附卷足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黃睦涵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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