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687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宥嫻
孫志賢
彭欣如
被 告 蔣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參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秀幸 以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乙式車體險險,雙方約定保
險期間自民國107年3月30日起至108年3月30日止(下稱
系爭保約)。陳秀幸於107年12月20日將系爭車輛交由訴外
人即其夫 莊昆章 駕駛,莊昆章於同日17時20分許沿高雄市○
○區○○○路西側便道北向南直行,途經該便道寶泰041桿
北側附近,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在系爭
車輛後方,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留意系爭車輛等停紅燈
,且未保持前後車安全距離,即率爾前行,而衝撞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件),致系爭車輛毀損,須支出新臺幣(下同
)98,000元修繕(含零件費53,000元、工資31,000元、烤漆
費14,000元),嗣經原告如數給付予修車廠,是原告依系爭
保約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自得代位對被告求償98,000元,
爰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日與被告發生擦撞之系爭車輛車體應是紅色,
為何維修單據上記載是黑色車體,且系爭車輛受損之部分只
有後保險桿,修繕費用過高,板金費用亦應予剔除。又系爭
事故發生時,我已與莊昆章以維修費用2萬元達成和解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系爭車禍,使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秀幸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系爭保約理
賠修車廠修繕費用9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保約、道
路交通事故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
行照、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估價單明細暨發票、理賠計算書、
賠償給付同意書、訴外人陳秀幸、莊昆章之身分證影本、理
賠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3、59至66、73、96
至100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故道路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5至56頁)確認無訛,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理賠之修繕費用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等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
)原告理賠修繕費用之車輛是否為系爭車輛、(二)原告理
賠之98,000元,是否均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三)
被告是否與莊昆章就系爭事故以2萬元達成和解?茲分述如
下:
(一)原告係理賠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被
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
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
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亦有明文。
2.經查,被告既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使系爭事故
發生,依首揭規定,自應對系爭車輛車主陳秀幸負損
害賠償責任,又原告依系爭保約理賠後,亦得依前開
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車體顏色
是紅色,與維修單據所載車體為黑色有所出入等語,
惟查,系爭事故現場,與被告車號0000-00號自小客
車發生擦撞之車輛車號為000-0000號,此有系爭事故
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至21、33至35頁)
,另系爭車輛維修現場,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車體
顏色確為黑色等情,亦有車輛車損之彩色照片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復觀證人即系爭車
輛維修車廠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都公司)
維修人員 李昆 原證稱:從前開照片可認出是估價單所
示之事故車,入場維修之車輛是黑色等語(見本院卷
第91、93頁),已堪認定系爭車輛之車體顏色確為黑
色,與估價單據所載相符,原告係理賠系爭車輛之修
繕費用無訛,被告所辯,洵無可採。
(二)原告理賠之88,431元,為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1.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參。
2.經查,被告辯稱系爭車輛只有後保險桿受損,修繕費
用過高,板金費用並無必要等語。惟系爭車輛之車損
情形,有彩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101至112頁)
,並依證人即高都公司維修人員 李昆原 證稱:系爭車
輛估價單是我製作的,印象中是車子後方尾門及保險
桿受損,依系爭車輛車損彩色照片所示,車尾門中間
及左邊有大面積凹陷,尾門開啟後的內板也有凹陷變
形,保險桿是其內骨與靠近中間處有凹陷。且因為後
車剛起步時車輛扭力較大,撞擊力也比較大,可能使
車身板金受損。烤漆部分是尾門整片烤漆、保險桿新
品烤漆,其餘部分並無烤漆。尾門及行李廂蓋為同一
位置,此部分只有收取工資,並無零件費用。彩色車
損照片所示之車損情形與估價單所示車損情形相符等
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此與證人莊昆章證稱:
系爭事故發生隔天,車子業務人員把系爭車輛送到小
港大業北路的保養廠,我也有到場確認車損狀況,車
損情形就如卷附照片所示,保險桿有破裂毀損等語(
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互核相符,可認估價單理
賠項目所載係為修復系爭車輛車體完整所支出,另觀
諸系爭車輛估價單細目(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
原告理賠項目確亦僅針對系爭車輛受損之後保險桿及
尾門部分為理賠,核與證人李昆原所述相符,足堪認
定原告理賠之費用,並無被告辯稱支付不當之情形。
3.然查,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6年12月(見本院卷第5
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2月20日,已使用
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
43,43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
+1)即53,000÷(5+1)≒8,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53,000-8,833)×1/5×(
1+1/12)≒9,5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3,000-
9,569=43,431】,是就原告理賠之零件費用折舊後
,原告理賠之88,431元屬修繕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
計算式:工資31,000元+烤漆14,000元+零件43,431
元=88,431元)。
(三)被告並未與莊昆章就系爭事故以2萬元達成和解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辯稱就系爭事故與莊昆章以2萬元達成和解,然為
原告所否認,則就此對被告有利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
2.經查,證人莊昆章證稱:系爭事故做筆錄時,我沒有
跟被告談到如何處理車損的事,而是打電話給車子的
業務員,請他將車子維修,隔天車子業務人員把系爭
車輛送到小港大業北路的保養廠,我也有到場確認車
損狀況,我有用簡訊通知被告,但被告都沒有回覆,
我等了2天之後,就通知車廠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又證人即系爭事故現場陪同被告之 林婉婷
亦證稱:我到場時已經在做筆錄,有想聯繫熟悉修車
的人來協助處理,但因為莊昆章已經聯絡業務到場,
我就沒有再找人來,我載保養廠有聽到莊昆章說要叫
保險公司的人來處理,當時沒有提到被告要如何賠錢
的事,我不知道被告有與莊昆章以2萬元達成和解這
件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是依上開證人之證
述均無以認定被告有與莊昆章達成和解一事,且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相關證據以證其實,是被告辯稱與莊昆
章以2萬元達成和解等語,委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約、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88,4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
文所示之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