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96號
原   告  張岳浩
被   告  繆克忠
訴訟代理人  孫文鴻
上列原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7號),
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伍
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1分許,行經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
之交岔路口,未注意在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
換入右轉車道並駛至路口後再右轉,且未先駛入外側車道,
而貿然由直行車道插隊搶先右轉後駛入內側車道,搶先右轉
進入五福二路時;原告於同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腕挫傷
、左足挫傷、右上肢擦傷、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㈡原告受有下列損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1,175元(本院卷第143-145頁)。
2.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0,505元(本
院卷第145頁)。
3.工作損失:原告任職追風奇幻島工讀生及直排輪教練,因上
述傷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080元(本院卷第
157頁)。
4.直排輪組部分:原告因而直排輪受損支付53,500元(本院卷
第157頁)。
5.機車修理費用:35,180元(本院卷第167頁)。車主為謝蕙
安,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39
頁)。
6.其他財產損失:18,109元(明細項目詳本院卷第169頁)。
7.精神慰撫金:43,400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6,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於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在3,775元範圍內認為合理不爭執,其餘
非必要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往返醫院部分通常較為合理;有
關直排輪受損部分,原告不能證明車禍時有損壞,另直排輪
已使用多久,當時價值多少原告均未能證明,被告都要爭執
;車損部分原告請求之數額不爭執,但應按使用年限計算折
舊(本院卷第117-121頁筆錄)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22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外側車道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於行經中山二路與五福二路之交岔路口時,與
同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二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該路口之原告車發生碰撞,原告因
而受有右側胸部挫傷、右腕挫傷、左足挫傷、右上肢擦傷、
雙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卷第27-49
頁)及本院110年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可參,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此部分主張應可認為真實。
㈡本件被告確車有駕車於右轉進入五福二路時,疏未注意應在
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右轉車道,駛至路
口後再右轉,及注意在多車道右轉彎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
再行右轉之過失,被告確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應可認定。
㈢惟本件於刑事審理中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該局依據事故現場兩造陳述行向、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及被告車行車紀錄器併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所顯示事故發生經過後,判斷本件除被告應負上開
車禍發生之次要原因外,原告亦有因閃避右轉車流右偏至路
口東南側後沿行人穿越往北穿越而與被告駕駛之汽車發生碰
撞,原告本身應負直行車未依指向指示行駛直行車道,且不
當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主要過失責任等,均有該局109
年12月9日以高市車鑑字第10980987500號函送刑事庭之案
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證(刑事109審交易字第738號
卷第41-43,本院卷第123-125頁),而上開鑑定意見業經
勘驗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畫面,參以刑事警卷內現場車禍
照片所示,事故發生後被告之汽車確實停在距離行人穿越道
前方約一車身處,亦有刑事警卷內之現場照片可參(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卷內第24-25頁),參酌撞擊後煞
車所需距離,堪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認定係屬可採;是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原告有上開未依指向指示行駛車行車道,
且不當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路口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9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3款等規定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況,認原告應
負60%與有過失責任,被告可減輕60%之過失比例,僅負40
%之過失責任。
㈣原告請求賠償各項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①醫療費用31,175元(本院卷第143-145頁)部分:被告對原
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僅在3,775元範圍內認為合理必要費用不
爭執,對其餘部分則認非必醫療費用(本院卷第119頁筆錄
);本院審酌原告受之傷害均為挫擦傷程度輕微,並無至中
醫診所或國術館推拿治療之必要,被告抗辯應認為合理,是
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77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
理由不應准許。
②交通費用:原告因傷不良於行,支付交通費用10,505元(本
院卷第145頁):本件原告僅受挫擦傷之傷害,主張上下課
均有不能於行之情形應無理由,被告對往返醫院部分認為合
理(本院卷第119頁),況原告已提出公司名稱福萊爾輪子
概念館行銷有限公司出具因傷無法於108年9月28日、29日
及108年10月5日、6日共四日不能工作之證明(本院卷第
159頁),卻同時請求該四日由租屋處往返夢時代打工之交
通費用支出共4,360元,原告主張之請求亦有矛盾不能認為
合理,是本件認被告之抗辯為合理;原告僅得請求車禍當天
由醫院返回租屋處之335元交通費用為合理,另原告請求
108年11月15日租屋處往返醫院部分則因相距時間已久,原
告僅受挫擦傷亦認並非必要交通費用;原告請求自租屋處至
高科大上下課交通費用亦未提出任何證明,參酌原告受傷程
度,亦不能認為屬必要交通費用;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在335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③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任職追風奇幻島工讀生及直排輪教練,
因上述傷勢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損失5,080元(本院卷
第157頁):原告固提出上開福萊爾輪子概念館行銷有限公
司出具因傷無法於108年9月28日、29日及108年10月5日
、6日共四日不能工作之證明,然原告所受傷勢僅挫擦傷,
難認有達於超過一週以上時間不能工作之程度,是本件應以
108年9月28日及29日二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為合理,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在2,4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提出之證明4
日合計為4,800元),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④直排輪組部分:原告主張因而直排輪受損支付53,500元(本
院卷第157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直排輪確實因而毀損
無法修復之證明,亦未提出其原買受之直排輪已使用年數及
何品牌何價值之證明;本院審酌車禍時雖有原告直排輪外袋
掉落現場之照片,但外觀仍完整並無任何直排輪掉落或散落
受撞擊之情形,有警卷之現場照片可參(刑事警卷第22-25
頁,本院卷第163頁),且原告未提出任何確實受損壞之證
明,僅提出修繕照片(本院第195-197頁)不能作為證明,
是原告僅提出108年12月22日、108年12月26日直排輪之發
票,尚不能證明受有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⑤機車修理費用:35,180元(本院卷第167頁),車主為謝蕙
安,已將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同意書,本院卷第139
頁):被告對原告此部分請求除認材料應計算折舊外,對於
數額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9頁背面),惟原告實際提出修
繕費用單據金額為27,900元,有維修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6
5-167頁),自應以此金額計算才合理,且均屬零件費用應
計算折舊,原告之機車為000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本院卷第141頁),使用已逾年限(即已逾3年時間)
,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為6,975元【計算方式:
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7,900÷(3+1)≒6,9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7,900-6,975)×
1/3×(4+0/12)≒20,9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7,900-
20,925=6,975】;是原告此部分得請求6,975元,其餘金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⑥其他財產損失:18,109元(明細項目詳本院卷第169頁):
原告主張受有安全帽損失6,500元、手機玻璃貼400元、眼
鏡損害3,500元、鞋子4,172元、衣服2,538元、水壺999
元之損害,惟查車禍現場除直排輪外袋外,並無其他物品掉
落之情形,有上開車禍現場照片可參,衡情安全帽及手機玻
璃貼部分於車禍發生後受損害應屬合理,原告亦有提出收據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共6,900元為有理由、另原告如戴
有眼鏡應會掉落現場,是眼鏡部分並非合理,其餘鞋子及衣
服、水壺,既未掉落現場,原告又僅受有挫擦傷,尚難認有
受有損害,原告此等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在6,900元範圍內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⑦精神慰撫金:43,4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
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
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學學生無工作收入、
被告為土木工程師收入不定等情,經兩造陳明,原告有財產
約4萬餘元、被告申報之所得約1百餘萬元,有財產約1千
萬元等,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本第87頁
證物袋內)為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輕微,及之身
份、經濟狀況、社會地位、侵害手段、原告所受之痛苦及被
告之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8,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
高,並無理由。
⑨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8,385元(計算式:
3,775+335+2,400+6,975+6,900+8,000=28,385)。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就本件
事故與有過失,本院審酌認原告就事故發生應負擔60﹪之過
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
於扣除如上所述原告與有過失之60%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11,354元(計算式28,385×40%=11,354,元以
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年10月16日起(起訴狀繕本
於109年10月15日送達,附民卷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
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因原告附民移送,僅繳納車損部分
1,000元之裁判費,為最低應繳納之裁判費,故仍由被告全
額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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