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37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374號

原告 許文拓

被告 杜佳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妨害名譽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

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並以其所申設之帳號「杜佳榮」登入後,即於其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網頁內公開發表「又成功打敗許文拓那個騙子兩千多收到許文拓私底下賣死掉的病蛙當正常的蛙7-8公分大蛙」之不實貼文(貼文內張貼1則紫藤角蛙照片);被告另於109年2月5日,在上址住處,於其臉書網頁內公開發表「又成功打敗許文拓那個騙子一千私底下賣生病的蛙當正常的蛙」之不實貼文(貼文內張貼1則貼有購買證明聯《購買日期記載為109/02/05》之盒子照片);被告又於109年2月29日12時31分許,在上址住處,於其臉書網頁內張貼「撿到寶又成功打敗許文拓那個騙子...只能說是越來越爛的爬電」之貼文,以此方式公然侮辱原告及指摘足以貶損原告名譽之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原告為此請求新臺幣(下同)9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前述侵權行為而涉犯刑事妨害名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判被告於10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在臉書張貼不實貼文之行為,均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30日,應執行拘役50日,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在臉書社團張貼不實貼文,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兼衡原告為71年出生,為商店售貨員,名下有汽車及不動產,被告為76年出生,高職畢業,為從事餐飲業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名下無存款及不動產各情,有本院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並考量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被告之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就被告前揭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行為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109年1月29日及同年2月5日各次侵權行為各6,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12,000元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經駁回部分,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日

書記官王淳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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