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683號
原告 沙佩鈺
被告 陳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暱稱「 晁界佑 」、「林先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於詐欺集團內擔任取簿手之職,約定報酬為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訴外人 洪任 和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109年10月17日將其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提款卡寄送至統一超商大饌門市,再由「晁界佑」指示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領取訴外人 洪任和 寄送之包裹,並於得手後,再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09年10月20日上午11時49分許,假冒原告之朋友「 林正龍 」,致電原告,並請原告添加詐騙帳號為LINE好友,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通話,詐稱因要給廠商之貨款不足,需借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80,000元至訴外人洪任和所有之郵局帳戶,嗣原告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原告乃受有80,000元之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案件涉犯刑事詐欺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就此部分業經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80,000元,依法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王淳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