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0年度嘉小字第60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嘉小字第603號

上訴人即

被告 陳彥達

被上訴人即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第一審民事判決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

程式。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

,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業於110年9月17日囑託監所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收費處簡答表、答詢表查詢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

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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