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29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九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丁○○代理人乙○○
丙○○甲○○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更二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原審判決略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本件自訴人丁○○提起第一審自訴,係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主張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土地、存款,分別為該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擅自處分及侵占,被告戊○○為該財團法人之董事長,於投票決議中贊成出售土地,並拒絕返還該財團法人受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之土地、存款,因指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罪嫌。惟查:(一)據聖道兒童之家於五十五年十一月十日所召開董事會之決定,即決議其為中國佈道會附設之單位,且依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台北市政府立案證書之記載,亦載明創辦團體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再參以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七日修正之組織章程第一條更載明:「聖道兒童之家係基督教中國佈道會附屬之慈善事業,依中國佈道會組織章程第二條之規定設立,以收容並教育貧苦孤兒為宗旨」。又據聖道兒童之家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七日所召開之董事臨時會,會中決議在新建工程起造人名義上冠以中國佈道會名稱字樣,藉以表示隸屬關係,並非另外之獨立機構,經決議通過等情,顯見在組織上,聖道兒童之家乃附屬於相對人之分支機構灼明。(二)聖道兒童之家乃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之附屬機構,並非如自訴人所稱獨立之非法人財團,兩者間無由成立信託或寄託關係,自訴人自不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其聖道兒童之家因被告背信、侵占而直接被害。況如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一五0號裁定所認,聖道兒童之家性質上堪認屬於非法人團體,惟於刑事訴訟上,聖道兒童之家於法律上既無行為能力,縱設有管理人,亦不得由該管理人提起自訴。是本件自訴人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自訴,於法未合。因而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自訴不受理。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稱犯罪之被害人,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惟所謂直接被害人,係指其法益因他人之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者而言。故凡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其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又上訴人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上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三十二年非第六八號、七十年臺上字第五0九三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丁○○,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自訴,並以聖道兒童之家之名義,亦非以聖道兒童之家之管理人名義提起自訴。申言之,自訴人係主張本案系爭財產即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土地、存款,為其所有,因被告違反信託本旨,故以所有權、管領權被害之地位追訴被告罪刑,而非如原審判決所載自訴人係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主張聖道兒童之家信託、寄託於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會之土地、存款,以聖道兒童之家管理人之身分提起自訴,此觀諸自訴狀暨上訴理由狀之稱謂欄及內容記載即明。揆諸上揭說明,自訴人主張其為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茲原審未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認定其是否管領權被侵害而為直接被害之人,遽以聖道兒童之家乃係財團法人基督教中國佈道之附屬機構,性質上堪認屬於非法人團體,自訴人自不得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其聖道兒童之家因被告背信、侵占直接被害而提起自訴為由,諭知自訴不受理,尚有未合。從而,依自訴人所訴之事實,其財產法益是否被侵害?是否屬直接被害人?均宜再詳加查核審究,乃原審遽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經核尚非允洽,上訴人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為維護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治
法官沈宜生法官楊炳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素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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