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自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自字第7號自訴人甲○○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遺棄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理由
一、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前項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甲○○於提起自訴時,並未選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意旨不符,爰依同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即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則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葉明松
法官郭麗萍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書記官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