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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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2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8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世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經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沒字第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書誤載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聲請書誤載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被告周世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違禁物,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應依法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975號偵查卷宗確認無訛。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物品,經送鑑驗結果,確實檢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如附表所示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查,均屬違禁物無誤。又扣案之裝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2個,與內含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足認上開包裝袋8個、2個與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應整體視為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準此,扣案之如附表所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均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宣告沒收銷燬。至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取用鑑定用罄部分業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秉翰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鑑驗結果│重量│毒品鑑定書│││││││││││││├───┼───────┼────┼──────┼───────┤│1│粉末8袋(含包│均含海洛│驗餘淨重:3.│法務部調查局10│││裝袋8個,扣押│因成分│53公克│5年4月11日調科│││編號:臺灣新北│││壹字第00000000│││地方檢察署105│││360號鑑定書(│││年度煙保字第16│││見105年度毒偵│││4號)│││字第1975號卷第││││││90頁)│├───┼───────┼────┼──────┼───────┤│2│白色結晶1袋(│含甲基安│驗餘淨重:0.│交通部民用航空│││含包裝袋1個,│非他命成│6377公克│局105年4月14日│││扣押編號:臺灣│分││航藥鑑字第1054│││新北地方檢察署│││022號毒品鑑定│││105年度安保字│││書(見同上毒偵│││第1108號)│││卷第9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