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原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原簡字第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宛老選任辯護人李惠暄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宛老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本院一○八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十四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附件所示)。
事實
一、陳宛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6日14時30分至15時50分許止,徒手開啟 陳俊 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亦無證據證明有人居住)之門進入其內,搬離 陳俊諭 所管領之流理臺、摺疊桌及火爐架等物(共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以竊取之,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陳俊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陳宛老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原易卷第52至53頁),核與告訴人陳俊諭於警詢中(見偵字卷第9至11頁)之指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見偵字卷第29至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8年
2月2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83649608號函暨所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見本院原易卷第33至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而於本案進入他人建築物內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俊諭達成和解,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8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原簡卷第27至28頁)附卷可佐,堪認被告已有悔悟之心,暨其因重度聲障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原易卷第71頁)、戶籍資料查詢系統登記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原易卷第13頁之個人戶稽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卷第73頁之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五股區
1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科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其所承諾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08年度司原附民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如附件),對告訴人為損害賠償之給付,以啟被告之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又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鎖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流理台、桌子及火爐架係被告所竊得,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前揭物品之價值共5,000元乙節(見偵字卷第10頁),又因被告業與告訴人以賠償5,000元之方式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江濱偵查起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翠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應履行事項│├──────────────────────────────────┤│被告陳宛老願給付原告陳俊諭新臺幣伍仟元,於民國108年10月2日前一次給││付完畢。上開款項之給付方式由雙方另行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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