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609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彥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貳玖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陳志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7月19日晚上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近接時間在同上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0日14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上開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313公克,驗餘淨重0.029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5公克,驗餘淨重0.3341公克)、吸食器2組。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志彥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偵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米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前者淨重0.0313公克,取0.0017公克鑑定用罄,檢出海洛因,驗餘淨重0.0296公克;後者淨重0.3375公克,取0.0034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341公克,有該院107年8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4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4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
3項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6年6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
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為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連同無法析離之包裝各
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