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英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一式三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偽造之 林元斌湯明勳 署名各參枚;偽造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偽造之林元斌、湯明勳署名各1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吳英豪係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婕斯公司)經銷商,為招攬下游會員以優惠價格團購,明知未得林元斌、湯明勳之同意或授權,竟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各以不詳方式取得該
2人國民身分證影本後,①於民國106年2月11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人,以林元斌之名義,接續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一式四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填載林元斌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且在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林元斌之署名4枚(每聯1枚,一式四聯計4枚),再黏貼林元斌之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表上;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偽簽林元斌之署名1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再一併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區,向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元斌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②於106年2月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處所,以湯明勳之名義,接續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一式四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填載湯明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且在申請表之「申請人簽名」欄,偽簽湯明勳之署名4枚(每聯1枚,一式四聯計4枚),再黏貼湯明勳之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表上;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上之「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欄,偽簽湯明勳之署名1枚,而接續偽造私文書後,再一併郵寄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區,向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湯明勳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㈡被告於本院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均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接續偽造署名均各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
2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郵務人員行使偽造私文書,均為間接正犯。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行使2偽造私文書,為想像競合犯,均從重論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被告於複寫之另三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之「申請人簽名」欄,分別偽簽林元斌、湯明勳之署名各3枚,而各偽造該3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之私文書,並各行使之等事實,雖均未據起訴,惟各與起訴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分別具有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偽以林元斌、湯明勳之名義,向美商婕斯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影響林元斌、湯明勳之權益,並損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詳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及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
1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偽造之一式三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因均已交付美商婕斯公司,非被告所有,爰均不宣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林元斌、湯明勳署名各3枚;偽造林元斌、湯明勳之署名各1枚,應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偽造之另一聯「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即申請人留存),雖已交付被告,但因均已丟棄而滅失(詳本院簡字卷第33頁),該申請表及其上偽造之署名,爰均不宣告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091號被告吳英豪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台南市○○區○○街0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英豪係為美商婕斯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美商婕斯公司)經銷商,其為招攬下游會員,累計積分藉以賺取獎金,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林元斌、湯明勳之同意或授權,竟先以不詳方式取得該2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於民國106年
2月11、23日,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址,以林元斌、湯明勳之名義,在美商婕斯公司所提供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上填載林元斌、湯明勳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且在申請書及該申請書所附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之「申請人簽名」及「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簽名」等欄位偽簽林元斌、湯明勳之簽名各2枚,再黏貼林元斌、湯明勳之身分證影本於該申請表上,據以表示係林元斌、湯明勳本人同意申請入會成為美商捷斯傳銷商意旨之私文書後,分別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B區,向不知情之美商婕斯公司臺灣分公司承辦人員辦理入會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元斌、湯明勳及美商婕斯公司管理會員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英豪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元斌、湯明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偽造之獨立傳銷商申請表、個人資料使用同意書、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106年度進貨資料申報表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2次犯行間,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偽造之簽名請予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惟查,上開申請書係黏貼林元斌、湯明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該申請書並非需同時檢附身分證正本供入會申請,是本案查無被告有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所交付國民身分證之事證,自難僅因被告有黏貼林元斌、湯明勳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於該申請書之行為,即遽認被告係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為之,報告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檢察官王朝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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