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2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雍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2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雍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 黃春瑛 」署名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雍昌為黃春瑛兒子,張雍昌因缺錢花用,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6年
8月29日15時許,持 張春瑛 之身分證件,前往高雄市○○路○○○號東方通訊行,向通訊行人員佯稱代黃春瑛辦理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續約業務,在前開通訊行內,接續在「切結書之「本人聲明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上偽造「黃春瑛」之署名各1枚(共3枚),以表示係「黃春瑛」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意,並交付其母黃春瑛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予該通訊行不知情店員 許雲展 ,再由許雲展持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續約而行使,致遠傳電信公司誤認係黃春瑛本人提出續約申請而陷於錯誤,而交付該門號續約方案所可取得之行動電話(I-phone7Plus128GB)1支予張雍昌,足生損害黃春瑛之權益及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黃春瑛於106年10月初某日至遠傳電信公司門市辦理續約門號業務時,經門市人員告知其名下門號已經申辦續約,再查閱紀錄後始悉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瑛、證人即通訊行店員許雲展分別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7頁、第10至11頁),並有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等文書(見警卷第14、18、20頁)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
1.按文書上姓名之記載,如僅在作為識別當事人之用,自非署押,如係本人簽名之意思,則為署押,茍未經授權擅自為他人簽名,即係偽造署押之行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分別在切結書之「本人聲明欄」、遠傳電信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之「申請人簽章欄」等申請文件上偽造「黃春瑛」之署名,係用以表示「黃春瑛」欲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且已知悉所申辦之行動電話專案合約內容之意思,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所表示上開用意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
2.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搭配之手機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通訊行人員詐得財物,係間接正犯。被告於申請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冒名申辦續約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審判時告知其所犯罪名(見本院審訴卷第49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3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至104年3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冒用告訴人黃春瑛之名義騙得財物,致告訴人蒙受遭追討電信費用之風險,也造成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客戶資料管理上之困難及財物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見本院審訴卷第50頁)、被告事後亦與遠傳電信公司成立調解並賠償,遠傳電信公司並具狀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64頁、第65頁),兼衡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前從事粗工,月收入2萬多元,未婚,仍須扶養母親(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與追徵:
(一)按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事實欄所示「切結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遠傳電信公司銷售確認單」等申請文件,則因被告行使而交付予遠傳電信公司,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未扣案前開申請文件上偽造之「黃春瑛」署名3枚,揆諸前揭判例見解,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詐得之手機1支,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遠傳電信公司達成調解,遠傳電信公司亦具狀請求從輕量刑,予被告自新機會,業如前述,於此情形下,倘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被告而言,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洪光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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