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毅發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6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
7年度簡字第2223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毅發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黃毅發與告訴人 陳泊瑋 因債務糾紛而起嫌隙。被告黃毅發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11時許,於不詳地點,以帳號000000000、暱稱「V8人帥真好」登入手機遊戲「創世破曉」,在遊戲的第91號關渡分潮伺服器之公開頻道,對陳泊瑋恫稱:「等我找到你就不是還錢這麼簡單了」等語,足使陳泊瑋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黃毅發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有發表上開言論及告訴人陳泊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則堅決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告訴人在網路遊戲認識,並與告訴人合資向網路賣家購買寶物,告訴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尚未還錢之際,伊見告訴人刊登出售遊戲帳號之訊息,認為告訴人欲欠錢不還,始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伊未見過告訴人,不知道告訴人實際地址為何,伊無恐嚇之犯意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8月20日至30日間之某日11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帳號000000000、暱稱「V8人帥真好」登入手機遊戲「創世破曉」,在遊戲的第91號關渡分潮伺服器之公開頻道,對告訴人告以:「等我找到你就不是還錢這麼簡單了」等語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107年度偵字第5566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頁、107年度易字第
41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泊瑋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0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3頁正面及反面),並有上開網路遊戲翻拍照片1張及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0至1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且按「刑法第305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參照)。從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及名譽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再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有恐嚇他人之故意外,該通知之內容是否合於刑法上恐嚇之內涵,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之全部內容而為判斷,萬不能僅節錄隻字片語斷章取義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固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另言語是否屬於「加惡害」之事,須該言語在一般人客觀上均認為係足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職故,被告之言語,是否屬於惡害通知,尚須審酌其為該語言之前因、背景,主客觀全盤情形為斷,不得僅由告訴人採取片斷,及僅憑告訴人主觀認定是否心生畏怖,即據以認定其是否構成恐嚇罪。
㈢證人陳泊瑋於警詢中陳稱:被告與伊有金錢上糾紛,伊遊戲
帳號為love0000000、遊戲暱稱「浪濤客」,被告在網路遊戲公開頻道對伊為上開言論,伊出門上班都會害怕,變得疑神疑鬼,因為有加入被告的LINE帳號,才知道被告真實姓名等語(見偵一卷第4至5頁)等語;復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合資購買遊戲程式,並向被告借款1萬元,本來約定9月中還錢,但伊與被告在8月中鬧翻,被告對伊為上開言論,伊當下有點害怕,伊尚未還錢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23頁正面及反面);嗣於本案審理時陳稱:伊與被告合資在網路上購買遊戲,本件事發前未曾與被告見過面,被告也不知道伊住哪裡,因伊與被告在遊戲上有口角,故被告為上開言論,但伊不記得在爭執何事,事後被告也沒有找過伊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經核證人陳泊瑋上開供述內容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同為網路遊戲玩家,未曾見面,僅係以網路遊戲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且告訴人積欠被告1萬元尚未清償,是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債務糾紛,堪以認定。復觀諸被告對告訴人所稱「等我找到你就不是還錢這麼簡單了」等語,係對於告訴人欠錢不還乙事表達不滿,並未表明欲以何種方法加害告訴人;參以被告居住於高雄市,告訴人則居住於新北市,兩人居住地點一南一北,且被告既未曾見過告訴人,告訴人何以擔憂遭被告找到,而心生畏懼?尚難僅憑告訴人因主觀臆測、誤解所造成之心生畏懼,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與告訴人未曾見面,僅係以網路遊戲或LINE通訊軟體聯
繫,告訴人迄今尚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等節,已如前述;而觀諸上開網路遊戲翻拍照片所示,告訴人(綽號V8浪濤客)確實有刊登「高價出售,詳情意密」之訊息,有該網路遊戲照片1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0頁),是被告辯稱:伊見告訴人欲出售遊戲帳號,而認告訴人有意賴帳不還錢等語,應非子虛。又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內容,並未指明究竟欲以何種方法加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要非屬將來惡害之通知,堪認被告係因認告訴人有意躲避債務,情緒一時激動而為上開言語,其本意應係在催促告訴人出面處理債務,並無針對告訴人進行恐嚇之意。是被告辯稱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等語,堪以採信,自難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刑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以上開言詞恐嚇告訴人之犯行,且其指出證明之方法,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自不能僅憑證人陳泊瑋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所指恐嚇之犯行,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