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昌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昌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昌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4日12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因 被告於同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另案遭通緝而為警緝獲,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②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等資為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因為伊的喉嚨乾燥會啞掉,所以於本案被查獲當天吃完早餐後,有喝整瓶的「診嗽」感冒藥水,伊都是在「惠民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及景安捷運站附近的「億華藥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1樓)購買上開感冒藥水,伊沒有施用海洛因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於同日12時45分許親自排放、封緘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即可待因濃度為27992ng/ml、嗎啡濃度為513ng/ml)等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此部分事實(含採尿流程符合法定程序),固堪認定。然被告於107年4月23日、24日,曾分別至「惠民藥局」及「億華藥局」購買「診嗽」糖漿一節,有上開2藥局所提供之「診嗽」購買記錄及客戶累計購買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08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1頁、第139頁】,且「依據美國研判標準,受檢者尿液中總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一時,研判為可待因使用者」、「診嗽糖漿含可待因成分,服用上述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等節,此有本院調取被告另案涉嫌施用海洛因案件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7月2日法醫毒字第10700028980號函及107年12月19日法醫毒字第10700061280號函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8-1頁),復觀諸被告於本案所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其尿液中之可待因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之比例亦小於二比一,均核與上開函文所為「服用含可待因成分之診嗽糖漿所致」之說明相符,是本案尚無從排除被告係於採尿前確因服用「診嗽」糖漿,始導致其尿液中嗎啡及可待因成分均呈陽性反應之可能性。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107年4月24日12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自難僅因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賴昱志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