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38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78號聲明人 許春風 上列聲明人因不服本院民國104年11月24日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人許春風原向最高法院提出本件聲明狀,最高法院認聲明人所提出之「刑事再抗告狀⑶(反貪腐)」係對本院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不服,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以最高法院台刑未字第0000000000號函移請本院處理,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貴院科股承辦 李伯道 等6名法官案件,於民國104年11月24日,以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相關文件轉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反貪腐,特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前段、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提起再抗告云云。
三、案件如何處理,訴訟程序如何進行,屬法院之職責,不受當事人用語所拘束,亦不因當事人誤用法條而有所影響。本件聲明人係對本院104年11月24日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聲明不服,故本院依聲明異議程序辦理。
四、按法院之意義,有廣、狹二義。廣義之法院,係指法院組織法上所稱之法院,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及非訟事件之審判,並處理行政事務之機關而言。狹義之法院,專指行使審判權之主體,即係審理機關。刑事訴訟法所稱之法院,多指狹義之法院,但於法院管轄章而言,則指廣義之法院。易言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84條、第486條所稱之法院,均係指審判刑事訴訟之獨任法官或合議庭而言。
五、查本院104年11月24日院欽刑科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行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略稱:「檢送再抗告人許春風民國104年11月19日所具刑事再抗告狀⑵(反貪腐)1件,請查收。」此乃本院處理一般司法行政事務之函文,並非以審判機關地位就程序事項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說明,本件聲明人要無聲明異議(或提起抗告)之餘地。是本件聲明異議,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汪梅芬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