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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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37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壽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
4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維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原鑑定結果。㈡被害人丙○○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民國
107年度監宣字第600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㈢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2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交通規定而肇事,致被害人丙○○受重傷,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並參以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非輕,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次因責任之程度,及本件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427號被告甲○○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6年8月2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林園區忠孝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2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福興街與文化路口時,本應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丙○○(涉嫌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未依閃光紅燈指示,停車再開,甲○○因有前揭之疏失,2車遂發生擦撞,致丙○○因此受有呼吸衰竭併長期使用呼吸器、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處於昏迷狀態E2
VEM3、有水腦症等重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甲○○於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查知其為車禍之肇事人前,向警員主動告知其為肇事人,表明接受偵詢裁判,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之子乙○○代行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有與被害人丙○○發│││中之供述。│生車禍及行經號誌是閃黃││││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閃黃燈,對││││方有喝酒,且當天還有下││││雨,是對方過來撞我的云││││云。│├──┼───────────┼───────────┤│2│指定代行告訴人乙○○於│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因無法言語而未到庭││││陳述,併此敘明)││├──┼───────────┼───────────┤│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1、證明車禍當時現場情│││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況。│││一)、(二)-1及現場照│2、證明車禍經過及2車碰│││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撞之情形。│││表2紙││├──┼───────────┼───────────┤│4│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證明被害人丙○○因上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學經營)106年11月13日│實。│││甲種診斷證明書(證明書││││編號:Z00000000000號)││││、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07年5月8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況說明1份││├──┼───────────┼───────────┤│5│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證明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3│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肇事次因之事實,即被告│││0000000號號函暨鑑定意│有過失之事實。│││見書││├──┼───────────┼───────────┤│6│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證明被告未依閃光黃燈指││││示,減速接近岔路口,為││││肇事次因之事實,即被告││││有過失之事實。│└──┴───────────┴───────────┘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告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7日
檢察官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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