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家上字第2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家上字第233號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丁○○律師被上訴人甲○○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家訴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甚明,此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準用,觀之同法第463條規定可明(參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526號判例)。
二、上訴人原審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父親 王忠淳 (於87年2月24日亡故)雖於76年2月2日在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並無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僅由王忠淳自行填註結婚證書,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爰訴請確認伊與王忠淳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惟按婚姻訴訟事件當事人 適格 ,依民事訴訟法第569條規定: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第1項),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得以生存者為被告(第2項),甚為明確。本件上訴人所請求確認者係上訴人與王忠淳之婚姻關係,自屬婚姻訴訟事件,依首開規定,原應以配偶為被告,方為適格,茲配偶王忠淳已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已無適格之被告,又依前揭規定,王忠淳未死亡前,上訴人尚不能以其他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況現王忠淳已死亡,何能以王忠淳之子即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其與王忠淳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是本件被告之適格自有欠缺,且已無法補正,是其訴顯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判決,即無不合,上訴論旨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
四、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民事第12庭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蘇芹英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1日
書記官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