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4年上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上字第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易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94年7月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該裁定已於94年7月11日寄存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並於同年7月21日翌日起發生效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之規定聲請訴訟救助,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李文賢法官楊省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須附繕本一份)。
中華民國94年8月9日
書記官謝淑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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