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8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04號,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0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 高國明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由高國明在臺北縣○○鎮○○路一之十三號長城溪遊樂區外撿拾遭人棄置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一把後,二人攜帶該鐵撬進入上址之長城溪遊樂區餐廳內,共同竊取甲○○所有之鋁門窗二組(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嗣於同日十三時許,為警在臺北縣三峽鎮安坑里竹安橋上查獲,並扣得上開鐵撬一支及鋁門窗二組。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有夥同高國明,持鐵撬一把,共同拆取告訴人甲○○所有之鋁門窗二組(價值約新台幣二萬元)得手無誤,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該地為經廢棄之遊樂區,其以為上開鋁門窗為無主物,乃加以拆除拿走云云。然查前開事實,已經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且查該地為私人所經營之遊樂區,當時雖歇業並無人看管中,然仍屬他人所有之領域,且周遭仍有獨立橋樑及圍籬與外界區隔,並無經人放棄佔有之情形;又查被告等所竊取之鋁門窗,原本仍固定於窗格上,乃經被告等持鐵撬加以拆除始與窗格分離,足見被告辯稱:其等以為上開物品為無主物云云,容係飾卸之詞,並非足採。復查上開事實,亦經同案被告高國明供承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六幀足憑,且有扣案之鐵撬一把可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高國明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次查被告曾於八十八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一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稽,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三、原審經詳查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又罹本件罪章,侵害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法益,所得財物不多,犯罪後態度非惡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審以上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徒憑己意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王復生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94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