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契約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
上訴人甲○○
丙○○○即蘇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英鳳 律師被上訴人乙○○
號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借用伊及伊所指定於證券公司開設之帳戶買賣股票,伊從未代上訴人甲○○操作買賣股票。而上訴人甲○○因投資買賣股票欠缺資金,曾陸續向伊借貸現金購買股票,共計積欠伊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六十九萬五千八百四十一元,兩造言明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結帳償還所借貸之金額。惟上訴人甲○○屆期竟避不見面,伊為求確保債權,乃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聲請假扣押,而上訴人甲○○為求脫產規避清償責任,竟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位於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一七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一;位於台北縣中和市○○段○○○○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上訴人丙○○○,並分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顯係以損害伊之債權為目的等情。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命撤銷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及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係委託被上訴人買賣股票,並非以「記帳方式」與被上訴人以股票市場之指數對賭。且被上訴人詐稱其有為上訴人甲○○買入股票,故而出借金錢云云,自無所謂借貸及交付金錢供買股票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聲請假扣押之債權係面額三百二十萬元之本票,惟該本票並非上訴人甲○○所簽發,即非上訴人甲○○之債權人。再者,系爭不動產原即係上訴人丙○○○所有,則伊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對於被上訴人即無侵害債權之行為,被上訴人訴請撤銷贈與行為塗銷登記,即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查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甲○○所簽發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面額五百萬元及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面額六百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因到期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台北地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在案,有裁定影本可稽,嗣後雖經上訴人甲○○提起確認該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亦經台北地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一九號判決上訴人甲○○敗訴確定在案,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確有該票據債權存在。雖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四百七十六萬五千七百四十一元,其可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台北地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七四0號判決影本及確定證明書為證,被上訴人對該筆債務亦不爭執。惟此筆債務與上訴人甲○○積欠被上訴人之上開一千一百五十萬元債務相抵銷後,上訴人甲○○仍積欠被上訴人六百七十三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準此,上訴人甲○○在未有他債權足以抵銷、清償該筆債務之判決經廢棄前,被上訴人為上訴人甲○○之債權人,應可認定。次查,上訴人甲○○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清償期屆至前之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配偶即上訴人丙○○○,並以贈與為原因,於同年九月十六日及九月二十三日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取得台北地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三四二六號假扣押民事裁定。足證上訴人間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至明。上訴人丙○○○辯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其所有,變更登記,僅係取回自己之物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採。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訴請將上訴人間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行為(包括債權及物權行為)予以撤銷,並將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基礎。
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減少其積極財產(如讓與所有權、設定他物權、免除債權等是),或增加消極財產(如承擔債務),因而足以減少其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受有損害而不能完全受清償而言。若債務人雖為減少積極財產或增加消極財產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物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害,自不得撤銷之。查系爭不動產雖由上訴人甲○○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於上訴人丙○○○,致被上訴人不能對該不動產實施假扣押。但上訴人甲○○是否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債務,而足以影響被上訴人之債權清償,原審未遑予以調查審認,即謂上訴人間之無償贈與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顯然有害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楊鼎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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