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0號
上訴人甲○○
樓本案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 蔡振益賴加宗 (以上二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搭乘由蔡振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台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飲酒後(尚未達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程度),轉往同市縣○○道與南雅南路一段五巷口處,再改搭被害人 顏志明 (下稱 顏某 )所駕駛之計程車,佯稱要到桃園縣八德市某處。顏某駕車行駛至蔡振益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三十八衖一之三號四樓住處前之道路旁時,蔡振益以上廁所為由,下車至其住處取出其所有之水果刀一把,及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子彈三發,旋將該水果刀以紙包住交予坐在計程車駕駛座旁之賴加宗。約五分鐘後,蔡振益、賴加宗即分持上述玩具手槍及水果刀與上訴人大喊搶劫,並將計程車之引擎熄火。再由上訴人與蔡振益將顏某拖至後座,並將其臉部朝下強押跪於後座之腳踏板處,改由賴加宗駕車,並將水果刀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持該水果刀架在顏某之頸部,蔡振益則持玩具手槍抵住顏某之腰部,強令其交出身上財物。顏某不能抗拒,除將其身上錢包交予上訴人外,並告以現金放在駕駛座左側之小抽屜內,賴加宗乃自行打開該抽屜取走其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上訴人見顏某之錢包內有銀行提款卡,即質問顏某提款卡密碼,顏某為免其存款遭提領,乃謊稱提款卡密碼為「一二一二」。 嗣賴加宗 駕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旁誠泰商業銀行附近販賣安全帽之商店,乃取出所劫得現款其中之六百元購買安全帽一頂交予上訴人戴上,由上訴人至誠泰商業銀行所設置之提款機,以顏某之提款卡提款,因密碼錯誤而未果。顏某佯稱該提款卡必須至原發卡銀行提款,賴加宗又駕車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誠泰商業銀行提款機前,由上訴人下車提款,亦因密碼錯誤而未果。上訴人與蔡振益、賴加宗見無法順利提款,乃轉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口,由蔡振益至其原先停車處開車接應上訴人及賴加宗離去,顏某見狀乃趁隙逃離。因上訴人持水果刀架在其頸部,其起身逃離時,右臉頰遭水果刀割傷約八公分。上訴人為阻止顏某離去,竟揮水果刀欲制止顏某,顏某以其右手抓住水果刀之刀刃,致其右手掌受有二公分之撕裂傷,惟其仍下車跑至附近超級商店請求店員報警;上訴人與賴加宗見狀亦下車改搭蔡振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逃逸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交付財物(累犯)罪刑。已敘明上揭強盜事實,業據上訴人迭次自白不諱,核與蔡振益、賴加宗及被害人顏志明供證情節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現場勘察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復有玩具手槍一支、子彈三發及安全帽一頂扣案可資佐證。上訴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扣案之玩具手槍一支及改造子彈三發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再上訴人與其他共犯於作案時所攜帶之玩具手槍及水果刀,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均屬兇器。查上訴人夥同蔡振益、賴加宗共同攜帶上開兇器對顏某施以強暴,至使顏某不能抗拒而強取其財物並使其交付財物,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於犯案前雖曾飲酒,但其於犯案時尚知頭戴安全帽以防於提款時遭攝影機拍攝其面貌,案發後復能清楚描述犯案經過,足見其當時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至顏某之臉部雖受有刀傷,然此係因上訴人以水果刀押住顏某,而顏某突然起身逃跑以致其臉部遭水果刀割傷,上訴人對此事先未能預料,難認其對於顏某臉部受傷應負傷害罪責。又上訴人實施強盜行為時剝奪顏某之行動自由,及為防止顏某逃跑而持刀割傷其手部之行為,均屬強暴行為之一部分,應不另論罪。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略以:伊所強盜之財物僅一千餘元,原審量處有期徒刑九年,顯屬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又扣案之安全帽係以顏某被劫之現款購買,應發還予被害人,原判決諭知沒收,自屬不當。再本案檢察官並未到庭執行職務,原審遽予判決,亦有不合云云。惟查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且上訴人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九年,尚屬低度之刑,難謂有違比例原則。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單純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扣案之安全帽雖係以顏某被劫之現款購買,但在法律上並非被害人所有之物;原判決以其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屬上訴人及其他共犯所有,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謂該安全帽係屬被害人所有,應諭知發還被害人云云,要屬誤解。再檢察官曾忠己於原審審判期日已到庭執行職務,有原審審判期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九十四頁)。上訴意旨謂檢察官未到庭執行職務,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己見,就原判決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郭毓洲法官吳三龍法官林永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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