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
上訴人丙○○
36甲○○原名孫
號乙○○
2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吳艾黎 律師被上訴人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樹民
之1訴訟代理人 蔡俊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甲○○、乙○○依序自民國七十年一月一日、七十二年四月一日、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陸續受僱於被上訴人所屬之台灣新聞報社,擔任送報員一職,均屬該報社之從業人員。嗣因報社精簡計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遭被上訴人以雙方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不宜納入優惠資遣適用對象為由,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予以資遣離職,被上訴人所為於法未合,應依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及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精簡要點)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規定,按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資遣費,及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並保險給付補償與伊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丙○○新台幣(下同)一百六十七萬七千三百二十四元、甲○○一百四十二萬七千一百四十八元、乙○○一百二十七萬三千六百四十八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伊簽訂者均為承攬契約書,其工作性質與差勤並不受伊工作規則之約束,伊亦無指揮監督之權,獲取報酬全憑其銷售之份數及自身能力而定,雙方無從屬關係,與僱傭契約之性質不同,顯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二條所謂依法得適用退休、資遣規定之人員,亦非約僱、定期勞動契約、借調兼職及其他臨時人員,無適用上開條例及「專案精簡要點」規定之餘地。伊給與上訴人資遣費,乃慮及上訴人之生計所給與之恩惠補償,尤不能因此謂兩造間之契約為僱傭契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查兩造間簽訂之契約名為「承攬契約書」,承攬之標的為在被上訴人指定之區域內,負責每日將被上訴人發行之台灣新聞報分送訂戶,並收取應收報費,或在約定區域內承辦分銷被上訴人出版之台灣新聞報及招攬廣告業務,需自備送報車輛及雨具。所承攬送報、收費、推銷工作之報酬,於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給付。是無論由契約之形式或實質內容觀之,均足認兩造間所訂契約為承攬契約而非僱傭契約。至契約約定須遵守管理規則,不得遲到,報份送畢應即回報社簽到,乃因上訴人工作期間,須出入被上訴人辦公場所,與該職場及職工安全秩序之維護有密切關係,旨在查核上訴人有無切實履行承攬契約,並非指揮監督。又被上訴人為擴展業務,鼓勵上訴人積極履行承攬契約、推銷報份,而酌給加班費、獎勵金,以資鼓勵,亦為一般廠商補貼經銷商所常有,尚難以此認雙方有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在新聞報發行組召開契約送報員資遣會議,經到會人員一致同意資遣,丙○○曾發言表示「願意資遣再改包區」,益見上訴人為承攬人,不因被上訴人以送報員名義資遣並給與補償,即將承攬契約變更為僱傭契約。上訴人以其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加班費等,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云云,尚無可採。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自非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所稱之「從業人員」,而非該條例適用之對象,亦無適用被上訴人公司「專案精簡處理要點」及「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要點處理原則」規定之餘地。上訴人主張依上開條例及要點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計算標準計付資遣費,及加發一個月預告工資、六個月薪給,並保險給付補償,核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並斟酌立約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以為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又,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參酌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本件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送報員長達十餘年,上訴人須遵守被上訴人管理規則,不能遲到,報份送畢應即返回報社簽到,上訴人並自被上訴人領有固定底薪、年終獎金、不休假獎金、加班費等薪津,既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則依前開說明,兩造間所訂之契約雖名為「承攬契約書」,其性質究為承攬契約抑僱傭契約,尚值斟酌。乃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其勞務給付之型態為何,並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徒以契約名稱為「承攬契約書」,及前揭情詞,遽謂兩造間屬承攬關係,非僱傭關係,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非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楊鼎章法官陳淑敏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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