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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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二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
乙○○被告丙○○
丁○○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0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偽造私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與其父及其母即被告丙○○就行使偽造私文書有共犯關係,且牽連犯詐欺罪,原判決未認定被告等共犯上開之罪,僅論丁○○單獨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輕判有期徒刑四月,且得易科罰金,丙○○部分則為無罪之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惟查原判決認定被告丁○○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依憑丁○○於第一審之相關供述、乙○○之指訴、卷附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三三二九一號函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原車主身分證明書及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北監車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表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丁○○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以丁○○雖否認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係徵得楊玉雲之同意才到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手續等語。然已為乙○○所否認,且丁○○於第一審法院調查中供稱:伊將其母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售與乙○○,於收到匯款當天即將車子辦理過戶與乙○○,但車子未交給乙○○使用,嗣因伊駕車違規罰單均寄給乙○○,伊認為很麻煩,才又將車過戶到伊名下等情。因認丁○○係因避免違規罰單寄往乙○○處之麻煩,才私自將該自小客車辦理過戶至其名下,所辯已徵得乙○○之同意,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 李敏川 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將丙○○所有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九十一萬元售與乙○○,經乙○○將價金匯交丙○○後,被告等僅將該車過戶與乙○○,而拒絕交車,經乙○○催討後被告等僅償還五十一萬元,嗣更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由丁○○偽以乙○○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將該車過戶至丁○○名下,因認丙○○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然為丙○○所堅決否認。原審參酌丁○○於第一審供稱:系爭自小客車係乙○○以九十一萬元向伊價購,伊於收到匯款後同時辦理過戶給乙○○,因乙○○與伊之間尚有借款未清,雙方言明必須借款還清後才交車,因乙○○未還清借款,故車子未交付其使用。嗣因伊開車違規,而車子已過戶給乙○○,所以罰單均寄給乙○○,伊嫌如此處理很麻煩,才將該車輛過戶到自己名下等情。因認丁○○係駕車違規罰單均寄至乙○○處,為避免麻煩,才擅自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所犯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純屬丁○○之個人行為,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丙○○就此偽造文書之犯行,與丁○○有犯意之聯絡而推由丁○○實施。此外,乙○○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丙○○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丙○○被訴偽造私文書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此部分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論斷之基礎。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丁○○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審酌其素行良好,因圖一時之便而觸犯刑罰,所生實害不大及尚未與乙○○達成民事上和解等情形,在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即不得指為違背法令而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因此,在自訴程序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指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關於乙○○自訴丙○○偽造私文書部分,自訴人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其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無罪之判決,於法難認有違。上訴意旨泛詞謂丙○○與丁○○有共犯關係,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法,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被告等詐欺及丁○○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被告丁○○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另上訴人等自訴被告等詐欺部分,係認被告等涉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認此部分與前述被告等偽造私文書及涉嫌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林茂雄法官張祺祥法官呂永福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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