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上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岳峰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年5月18日110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6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高岳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如後述),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過失傷害罪我認罪,案發當天我喝酒又熬夜,所以才乘坐UBER,告訴人 黃烽然 和解金額過高,故無法達成和解,請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案發時已酒醉,故搭乘UBER回家,開門時辨識能力因酒醉而顯著減低,請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為ANK-8276的乘客,當我們於英才路215號前路邊停車,未熄火,我準備打開左後車門下車,下車時,駕駛有叫我注意後方來車,我有注意,便打開左後車門,碰一聲,才知與左後來的機車碰撞等語(見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於打開車門前,仍有聽到駕駛 趙睿華 提醒其注意後方來車,則被告於案發時並無欠缺辨識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被告所辯已難採信。況且,縱假設被告所述其係因喝醉酒而致辨識能力顯著降低屬實,此結果亦係因被告自行飲酒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招致,依照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及辯護意旨主張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並非可採。
㈡辯護人雖聲請傳訊證人趙睿華,欲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刑法
第19條第2項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然趙睿華為UBER司機,辯護人並未提出趙睿華具有精神科專科醫師資格,或有其他具備鑑定精神狀況能力之適格證明,是趙睿華所述不足以作為判斷被告精神狀況之證據,自無調查之必要。另辯護人雖請本院斟酌是否送交通鑑定(見本院卷第51頁)。然被告於審判中已承認其就本案車禍具有過失(見本院卷第49、73頁),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至該處,見被告打開左後車門,避煞不及,因而人車倒地受傷,自難認告訴人就本案車禍有何過失可言,是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原審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本案犯行罪證明確,並審
酌:被告與趙睿華本件事故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與告訴人進行調解程序因數額差距致未能洽談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第33頁),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位所載),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原審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量刑部分,亦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堪稱妥適,自應予維持。
㈣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司熒
法官江健鋒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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