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靖員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判決所為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110年度執聲字第7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靖員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靖員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在110年2月9日確定在案。詎其並未依上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向被害人 張正德 為支付,業據張正德具狀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此,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29日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並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480,000元(自11
0年1月15日起至全數清償完畢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5,000元)予張正德,在110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院審酌受刑人僅於110年1月至4月有按期各給付15,000元,再於同年7月給付5,000元、8月給付7,000元後,即未再為任何給付(亦有陳報狀可佐),實屬違反負擔且情節重大,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與刑法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佩蓁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