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義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8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義傑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卓義傑自民國110年7月7日18時許起,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12分許,途經梧棲區中央路1段406號前時,不慎與 劉智嘉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雙方均跌倒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將傷者送醫治療,且委由醫院對卓義傑為抽血檢驗,於同日20時9分許,驗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427.9mg/dL(即百分之0.4279),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卓義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已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情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智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生化免疫檢查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
05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8年1月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不佳,且於本案加重最輕本刑,並無過苛,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啤酒後,仍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與劉智嘉發生交通事故,並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4279,超越法定標準百分之0.05甚多,又發生交通事故,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害甚大,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先前分別於93年間、97年間、102年間、105年間、109年間均有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屢次再犯酒後駕車,素行非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筱惠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