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楊蕙謙 律師相對人 陳炎輝
陳梧桐 陳梧陽 陳榮生 陳淑女 陳守延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零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梧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台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8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09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279號裁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陳梧陽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梧陽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中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102元,複丈及測量費5,600元、合計7萬5,702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3萬元應由相對人陳梧陽負擔。相對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鄭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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