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266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蘇育甲 被告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美慧
陳萬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110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貳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除公司法或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且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經查,被告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勝鴻公司)雖經臺中市政府以民國109年6月19日府授經商字第1090733758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然尚未聲請清算程序,此分別有萬勝鴻公司解散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第99頁),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仍有當事人能力,而萬勝鴻公司之股東僅有被告張美慧一人,故依上開規定,張美慧即為萬勝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原告自得列萬勝鴻公司為被告、公司負責人張美慧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萬勝鴻公司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15日邀同被告張美慧及陳萬勝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等及損害賠償、其他債務,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此有保證書可稽。嗣被告萬勝鴻公司於109年1月1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4筆共計300萬元,其金額分別為2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並簽立借據四紙可稽。上開四筆借款之借款期間、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萬勝鴻公司自110年6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原告多次依被告人等所留之通訊方式電話聯絡被告等還款,均無法聯繫,亦多次寄發催告函,被告等迄無回應,經催討無效,依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項或第6條第1項約定,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據此要求被告等清償本金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張美慧及陳萬勝2人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借款。並聲明:被告萬勝鴻實業有限公司、張美慧、陳萬勝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8萬423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16日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40萬元、80萬元、160萬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218萬4233元仍未清償。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3紙、保證書2紙、借據4紙、逾期未繳通知函6紙、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等件為證。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曹宗鼎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書記官曾右喬附表(幣別:新臺幣)110年度訴字第2667號編號借款金額欠款餘額利息違約金計算標準(年息)起迄日逾期6個月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原利率百分之201200,000145,6122.250%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2400,000291,2322.250%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3800,000582,4652.250%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41,600,0001,164,9242.250%110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自110年6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6日止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合計3,000,0002,184,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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