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翔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032號),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交易字第169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翔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事實欄部分增加「致 陳郁翔 受傷部分,業經陳郁翔撤回告訴」,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依司法院編印之刑事裁判主文格式參考手冊刑事特別法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加重規定毋庸顯示於主文)。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接受審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5、95頁),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一時疏失,雖過失情節非重,然造成告訴人 詹鈺 純受有顏面擦挫傷、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身體受有相當之痛苦,另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與告訴人 詹鈺純 已達成調解(見交易卷第117至118頁),然卻未依約給付告訴人詹鈺純賠償金額,暨被告警詢時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游翔儒上開駕駛行為,另致告訴人陳郁翔受有雙上肢多處擦挫傷、右下肢多處開放性傷口、右鎖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對告訴人陳郁翔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陳郁翔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郁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憑(見交易卷第115頁),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對告訴人詹鈺純之過失傷害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2項、第3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郭勁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昱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附錄所犯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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