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智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智易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怡君明知「小小兵巧克力巨棒」之商品圖片係告訴人 林宥茹 所拍攝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暨美術著作,並提供予 李細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所經營「批發團~匯盈一館《批發零售》」群組作為販售商品廣告使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開傳輸,竟基於違反著作權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市○○區○○○路0段00○0號○樓,利用電腦設備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上開Line群組,擅自下載重製上開商品圖片檔案後,再將該檔案傳輸至其向臉書網站申用之「巴丽思精品服飾(BALi'S)」賣場網頁刊載,用以供其販售商品之廣告使用,使網路上不特之人得以瀏覽,以此重製及公開傳輸方式侵害告訴人著作財產權。嗣告訴人於109年5月14日某時許,在○○市○○區○○路000號住所,上網瀏覽前開臉書網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施怡君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宥茹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凱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