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9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光明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文鄧光明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 曾玉華 新臺幣拾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應自一一0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全部清償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業已刪除原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於從事業務之人所犯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等行為應論處業務過失傷害罪、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亦即刑法第284條修正後,對行為人所犯過失傷害行為,不論行為人是否從事業務之人,均論以過失傷害罪、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惟提高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
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且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示之給付方式,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啟瑞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537號被告鄧光明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道0段00巷0號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光明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8月29日5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往北松江路與民生東路二段路口時,欲右轉民生東路二段,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曾玉華於上開交岔路口,沿松江路上之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行經該行人穿越道欲穿越民生東路2段,仍逕行右轉,因而撞及曾玉華,致曾玉華受有臉部裂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右側肱骨骨折、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曾玉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鄧光明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曾玉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現場相片8張證明事發時之現場狀況。4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罪已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法定刑由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處斷。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
檢察官郭盈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書記官陳品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108年5月29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