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請人 陳佳世 相對人威全集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1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在逾新臺幣167萬元至新臺幣215萬元部分,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強制執行,刻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8785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繫屬為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並扣押其對新社區農會之存款債權、查封伊所有之不動產。惟伊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伊已對相對人清償新臺幣(下同)333萬元,相對人對伊之債權在逾167萬元之部分不存在。如系爭執行事件繼續執行,伊將蒙受無以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相對人執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178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執行債權額為500萬元,及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就聲請人所有之存款債權、不動產執行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10年9月29日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就上開支付命令逾215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程序在逾21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598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受理。嗣於訴訟進行中,主張其已清償達333萬元,故擴張聲明請求確認就上開支付命令逾167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系爭執行程序在逾167萬元之範圍內應予撤銷等情,業據本院前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聲請人之聲請於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聲請人既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如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進行,待聲請人所提之本案訴訟事件如獲勝訴判決時,聲請人所有之不動產若已遭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恐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堪認確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之事由,而有裁定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故本院認上開聲請於其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主張執行實務均以債權人聲請執行之債權總額作為裁定准予執行擔保金之計算,而准予全部停止執行。若僅就債務人異議部分准予停止執行,債務人未經異議之部分不會因此停止,仍會發生聲請人所有不動產遭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而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全部等語。然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係規範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之範圍得予以停止執行,本件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僅系爭執行名義中之333萬元,此有聲請人所提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在卷可稽,故法院自僅就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審酌有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系爭執行名義中167萬元部分既未經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與上揭法條要件不合。況系爭執行名義在167萬元之範圍內仍有執行力,聲請人未經異議部分,縱遭執行拍賣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用以清償債務,亦本於系爭執行名義未經停止部分所為,執行法院續為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當,尚難認將使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聲請人逾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之聲請,並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予駁回。
五、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應為相對人因法院延後執行,致其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又本件前已就相對人債權本金285萬元部分裁定停止執行,爰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之債權本金為48萬元(計算式:3,330,000元-2,850,000元=480,000元),及聲請人所提本案訴訟事件核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併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之辦案期限規定各為1年4月、2年、1年,本件第一審程序已進行約2個月,推估相對人延宕受償期間合計約為4年2個月,則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之損害額,經核算約為10萬元【計算式:480,000元×5%×(4+2/12)=10,000元】,另斟酌訴訟期間、上訴、送達或調查證據等其他原因使訴訟遲滯之情事可能存在,是本院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程序之停止所可能受之損害,而應由聲請人供擔保之數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石慶
法官廖欣儀法官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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