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家訴字第2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二四五號
原告乙○○即反訴被告被告丙○○即反訴原告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自字面解釋,雖與「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尚屬有間,然在實務上,如當事人就兩願離婚是否無效有爭執為原因,而訴求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亦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所謂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此細繹本院三十三年上字第四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可以明瞭(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與被告辦理離婚登記手續,因欠缺兩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所為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有效存在,茲因戶籍登記謄本上記載兩造現已離婚,與事實不符,揆諸上開說明,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而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提起離婚之反訴,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貳、本訴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兩造原係夫妻,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在案。惟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持離婚協議書請被告於其上簽名時,原告未經證人 林羅圓 、甲○○同意,先行私自蓋用證人林羅圓、甲○○印章,並偽簽他人署押於離婚協議上,證人並未在場見聞,亦未事先或辦理離婚登記前知悉兩造有離婚意思,即不能證明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真意。其後雖持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之規定,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兩人以上之證人簽名」,是以雙方之婚姻關係仍屬存在,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兩造所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乃原告與訴外人 李佩柔 有婚外情,原告為與 李女 共宿,一再促使被告與之離婚,被告不允,直至原告答應負擔子女在美求學費用,始同意離婚。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三萬元贍養費,作為子女求學費用,詎原告僅支付至八十九年五月,被告具狀請求給付,原告以離婚協議書上二位證人之簽章係偽造為抗辯,主張離婚不生效力,拒絕給付,其於達到離婚目的後,又為推卸子女學費,主張離婚不生效力,如此玩法、弄法,將被告玩弄於股掌間,被告實難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本訴部分經與兩造協商爭點整理結果,兩造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於七十年間結婚,嗣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離婚,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原告未經母林羅圓、弟甲○○同意,於離婚協議書上偽簽二人姓名,並盜蓋二人印章,兩造復持婚協議書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
(二)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對原告提起給付贍養費之訴,原告於訴訟中抗辯兩造前開離婚欠缺二名以上證人,依法離婚無效,離婚協議書約定被告應支付原告每月三萬元之贍養費,因離婚之無效而不生效力,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判決被告敗訴,並已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在案。
(三)原告嗣後另向檢察官自首前開偽簽其母林羅圖、弟甲○○姓名之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二九一號刑事判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成立,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判決,現上訴中。
三、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定有明文。所稱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既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條所規定之方式,故夫妻間雖有離婚之合意,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稱離婚之證人,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七九二號判例、六十九年第十次民事庭決議可資參照)。從而離婚時,欠缺離婚協議書之書面或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或離婚登記,均係欠缺法定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他方自不得主張已具備離婚書面、離婚登記而補正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九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離婚時,原告未經母親林羅圓及弟弟甲○○同意,簽署二人姓名、並蓋用二人印章於離婚協議書上,並辦妥離婚登記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證人既未在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時,在場親見或親聞兩造有離婚之合意,應認兩造離婚,因欠缺法定方式「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而不生效力。職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所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起因於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李佩柔有婚外情,反訴原告一再容忍,惟反訴被告一再逼使反訴原告離婚,反訴原告無奈始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離婚後,反訴被告依約給付贍養費予原告作為子女求學費用至八十九年五月,嗣後即不再支付,未負起為人父親之責。又離婚後,雙方即已分居至今已逾五年之久。兩造自反訴被告有婚外情後,彼此感情已發生動搖,雙方簽字離婚,更恩斷義絕、感情破裂,難有復合可能,婚姻已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同條第二項規定,擇一規定請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載。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李佩柔通姦,期間僅持續一、二個月左右,反訴原告發現後,即不再往來,但只要反訴被告返家,反訴原告即聞身上有無其他女人味道,也不分時地於上班時間追蹤行蹤,造成反訴原告精神負荷,才會簽立離婚協議書。否認離婚後返家均向反訴原告要錢,反倒是遭其趕出家門。離婚後僅給付贍養費至八十九年五月,係因反訴被告目前收入,無法負荷才未再給付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本件反訴部分,經與兩造協商整理爭點結果,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次: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反訴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與訴外人李佩柔通姦,為反訴原告發現,反訴原告迄未原諒反訴被告。
2兩造離婚時約定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元贍養費,直至次子和長女能獨
立生活為止,雙方子女求學費用由男方(反訴被告)支付,離婚後,反訴被告依約按月給付贍養費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即未再給付。
(二)兩造爭執之事實1兩造離婚之後五年內是否有同居?2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三、法院之判斷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立法旨趣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當婚姻破裂時,夫妻已無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即得請求離婚。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因與訴外人李佩柔通姦,為反訴原告發現,反訴原告未能原諒反訴被告,雙方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反訴被告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元贍養費,直至兩造所生次子、長女能獨立生活為止,反訴被告依約僅給付至八十九年五月止,即未再給付之事實,已如前述。查本件兩造並未另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即聯合財產制,依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二十六條之反面解釋,家庭生活費用原則上由夫即被告任之,修正後民法第一千零零三條之一規定,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此項法律修正,係基於現代社會基於男女平權觀念,夫妻均應分擔家計及家務而來,且衡諸經濟問題乃涉及夫妻生活實際之生計問題,若夫妻之一方既不願分擔家務,又任由他方負擔全部之家計,致他方無法忍受,應可認為係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系爭離婚協議書雖約定反訴被告應按月給付反訴原告三萬元贍養費至次子、長女能獨立生活為止,依其約定實質內容,上開三萬元即在確保兩造次子、長女能保有穩定之生活費來源,性質上屬於子女扶養費一環,本件反訴被告既於本訴主張兩造系爭離婚協議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則有關子女扶養費用為家庭生活費用一環,反訴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前負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義務,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後,負有按比例給付子女生活費用之義務,詎反訴被告自八十九年六月起未給付次子、長女之生活費用,縱反訴被告目前資力無法負擔全部,其竟未按其資力比例負擔,亦難認有正當理由。加以,本件反訴原告迄未原諒反訴被告與訴外人李女之通姦行為,且兩造分居長達四年(反訴被告雖抗辯離婚後仍同居一年或半年,惟為反訴原告否認,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兩造離婚後仍有同居),欠缺實質婚姻生活,渠等之間僅存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體察,任何人處於反訴原告同一境地,均難期待婚姻之繼續,婚姻已生破綻,自得認其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依其情事,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可歸責於反訴被告,反訴原告則無責。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兩造離婚,反訴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本件反訴部分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有關反訴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仍與李女通姦、反訴被告是否透過長官親友規勸復合等事實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反訴部分之事實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