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劉美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志松 即松城
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