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8年度中補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401號
原   告  劉美美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陳志松 即松城
  企業社發支付命令(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531號),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
  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
  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
  第2條規定,應繳裁判費4,3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80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戴博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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