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 告 林宏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參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三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予備
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
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月應還之
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
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
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2年5月23日核撥貸款起至107年12月18日止,借
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17,391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向原告借款31
萬元,並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6.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迄今尚積欠255,844元及利息未為給付,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080元
合計4,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