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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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淑琼選任辯護人林宗竭律師
葉禮榕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7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淑琼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由呂淑琼收執之特別約定事項壹份沒收。
事實
一、呂淑琼於民國105年3月4日,出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編號D套房予 呂若薇 ,並與呂若薇簽訂一式兩份之租賃契約,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29日起至106年3月28日,並另簽訂特別約定事項,於其中約定,「電費起始度數為0066;每度4元,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4.5」。雙方即約定台電調漲夏季電費時以每度新臺幣(下同)4.5元計算之,該特別約定事項並分由呂淑琼及呂若薇各收執一份。詎呂淑琼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5年7月6日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明知呂若薇並未同意變更夏季電費為每度5元,竟將自己收執之前揭特約事項第(4)點中「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4.5元」之「4」以原子筆塗蓋,而變造為「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5元」,嗣呂若薇因故欲終止契約,而於105年7月6日前往呂淑琼桃園市○○區○○街○○號1樓居處,辦理退租並就尚未繳納之105年6月1日至
105年7月6日間電費為結算時,呂淑琼即提出其收執經變造之特約事項,主張應以每度5元計算該未繳納期間之電費,足生損害於呂若薇及影響日後雙方若就此訴諸法庭時文書書證內容之正確性。
二、案經呂若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於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製作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所為供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告訴人呂若薇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並未主張並釋明有何不可信之情事,上開證人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本院已傳喚證人呂若薇到庭作證,並使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依法原則上不具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上開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證人呂若薇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無其他法律規定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呂淑琼固坦承有修改夏季電費每度計價之記載,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呂若薇於105年6月1日至伊一樓住處領取郵件、繳交前期電費時, 伊有 向呂若薇說,夏季電費原約定為每度4.5元,但伊希望能調漲為每度5元,呂若薇有口頭同意,伊就在呂若薇面前修改伊收執的那份租約,呂若薇向伊表示要上樓去拿取租約下來修改,使兩份合約一致,但後來呂若薇一直沒有拿租約下來修改,伊有取得呂若薇的同意才會修改夏季電費為每度5元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若薇於105年3月4日,就址設桃園市○○區○○街○○號2樓編號D套房,簽訂一式兩份租賃契約,並於另簽訂之特別約定事項中約定電費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4.5元,該特別約定事項並由被告、證人呂若薇分執一份留存,被告於105年7月6日前某日時,自行修改其收執之特別約定事項之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計價部分,由每度計價「4.5」元,以原子筆劃去「4.」,而修改每度計價為「5」元,嗣證人呂若薇因故提前終止租約,於105年7月6日辦理退租事宜時,始就該夏季電費每度計價之紀載而生爭執等情,經證人呂若薇、 郭厚伸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1至43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1至第37頁),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證人呂若薇分別收執之特別約定事項頁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7頁、第19頁),是被告於105年7月6日前,自行修改其收執之特別約定事項關於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計價金額等情,洵堪認定。
(二)證人呂若薇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呂淑琼簽約時,是在特別約定事項中約定夏季電費是每度4.5元,以夏季電費計價期間是6月至9月,後來因為伊要提前解約,呂淑琼才說夏季電費要以每度5元計算,但伊不曾答應過呂淑琼要修改為每度5元,退租當天伊也有拿出伊收執的特約事項核對,僅呂淑琼收執的特約事項有修改痕跡等語;證人呂若薇於本院審理復結證稱:伊與呂淑琼簽租約、特別約定事項時,郭厚伸及一位自稱是呂淑琼姐妹的女性在場,伊於105年6月1日至呂淑琼一樓住處繳交前期電費時,並沒有與呂淑琼談及電費要調漲,或是要修改特別約定事項的事,同年月4日呂淑琼至伊承租套房修繕曬衣鍊時,也沒有再提起電費調漲或是修改特約事項的事,直到伊於同年7月6日要提前退租時,伊才知道夏季電費要用每度5元計算,伊沒有口頭答應呂淑琼要調漲夏季電費,也不曾說要將伊收執的特約事項拿下來修改等語。足見證人呂若薇就特別約定事項夏季電費每度計價之記載,未曾同意被告調漲為每度5元、未曾聽聞被告提及欲調漲為每度5元,且未曾表示要提出其收執之特約事項修改等情,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再參以證人郭厚伸於本件偵查、審理中亦證述:呂若薇與呂淑琼簽約時,原即約定夏季電費為每度4.5元,伊不曾聽聞呂若薇提起呂淑琼反應要調漲夏季電費的事等語。足見被告將夏季電費每度4.5元之記載修改為每度5元一節,尚難認業經證人呂若薇同意,是被告所辯係經呂若薇同意,始將原特別約定事項「隨台電漲幅調整每度4.5元」塗改為「每度5元」云云,無非係臨訟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三)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並陳稱:伊於105年6月1日在住處向呂若薇說希望調漲夏季電費,並取得呂若薇口頭同意時,伊的妹妹 呂淑華 、 呂淑美 亦在現場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呂若薇偕同郭厚伸於105年7月6日,向呂淑琼辦理退租時,郭厚伸亦表示「口頭約定不算數,一律以書面為準」等詞,顯見呂若薇確有口頭同意呂淑琼將夏季電費由每度4.5元調漲為每度5元之事實等語。經查:
1、證人呂淑華、呂淑美雖均於審理中證述:呂若薇於
105年6月1日至呂淑琼一樓住處領取郵件、繳交前期電費時,有口頭同意調漲夏季電費,呂淑琼就修改自己收執的那份特約事項,但呂若薇不願意在該修改處旁邊簽名,僅表示會再將其收執之特約事項拿至一樓修改,但證人呂若薇後來並無再將特約事項提出修改等語。惟衡情若被告於斯時,確就調漲夏季電費一事業已取得證人呂若薇之同意,則證人呂若薇逕於被告收執特約事項頁經被告修改處旁簽名,實屬較為簡便確認雙方變更合意之方式,證人呂若薇斷無拒絕於被告收執之特約事項修改處簽名表示同意之理由及可能;復若果如被告、證人呂淑華、呂淑美所供述:證人呂若薇口頭同意後,即沒有再提出特約事項修改,故僅有被告收執之特約事項有修改痕跡等情,而被告既知悉欲變更原約定夏季電費計價金額,須經特約事項他造同意,始得以修改其內容,亦明知證人呂若薇不願意在修改處簽名,而係表示要再提出特約事項修改,使兩造收執特約事項記載一致,則被告就證人呂若薇於105年6月1日表示會再提出特約事項修改後,卻始終未提出租約修改一事,又豈會置若罔聞?被告非但未於105年6月4日,至證人呂若薇承租套房內修繕曬衣鍊時,再次提醒修改特約事項之事,亦未以通訊軟體或其他方式再與證人呂若薇聯繫修改特約事項,被告就修改證人呂若薇收執特約事項內容,及確認新約定事項所表現態度消極,亦與常情相悖。顯見證人呂若薇於105年6月1日,尚無有何同意夏季電費調漲為每度5元之情,益徵證人呂淑華、呂淑美之證述,應係基於與被告親情間考量所為迴護之詞,尚難據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再證人郭厚伸於105年7月6日偕同證人呂若薇辦理提前退租時,固表示「口頭契約沒有效,一切都以書面為準」等詞。惟觀諸證人呂若薇、郭厚伸於是日與被告辦理退租時對話全文意旨,可知被告係先表示:「6月1日的時候你來繳那個錢就已經是
5塊,那妳說OK,所以我們是在一個互信」等語後,證人郭厚伸始表示:「口頭契約沒有效,一切都以書面為準」,此經本院勘驗105年7月6日錄音光碟屬實(見訴字卷一第18至20頁)。顯見證人郭厚伸並非就證人呂若薇先前已有與被告就夏季電費調漲乙節表示同意,而係於對話中就著被告陳述之說法,表示其與證人呂若薇對於夏季電費約定應以書面紀載為主之意見。自難僅以證人郭厚伸有此表示,遽認證人呂若薇業就被告修改特約事項夏季電費計價金額一事業已同意。
3、從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俱無可採,被告未經證人呂若薇同意修改租約特別約定事項,並持以向證人呂若薇行使主張應以每度5元計算夏季電費等情,堪可認定。
(四)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稱:被告於105年7月6日,在呂若薇辦理退租時,因呂若薇對於以每度5元計算夏季電費有爭執,故最後仍以每度4.5元計算未結清電費,是被告所為並未生損害於呂若薇云云。然按刑法處罰偽造文書罪,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的真正,雖尚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之一,亦衹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有無實受損害,則在所不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其收執租約特別約定事項將夏季電費每度4.5元,變造為每度5元,其所為自有導致呂若薇因之遭到民事關係上之不利益,而有影響日後雙方若就此訴諸法庭時文書書證內容之正確性之虞,已足生損害於呂若薇,縱被告最終仍以每度4.5元計算呂若薇未結清之夏季電費,仍無礙於被告犯行之成立,辯護意旨前開所述,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而言,是以被告將租約特別約定事項中之夏季電費以每度4.5元計算之意思表示,「更改」為以每度5元計算,復持向證人呂若薇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求其降低出租套房電費成本,未經租約他造同意逕自變造夏季電費每度計價內容,所為足生損害於證人呂若薇及影響日後雙方若就此訴諸法庭時文書書證內容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本案經被告變造內容之特約事項1份,為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