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正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
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正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正雄與 劉宏昌 (由本院以10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6月6日23時35分許,由徐正雄騎乘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搭載劉宏昌,前往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由劉宏昌下車行竊 卓麟城 使用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之物品,徐正雄在旁把風並以機車大燈提供照明方式,與劉宏昌共同竊取車內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之電動槌
2支,得手後旋由徐正雄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劉宏昌離去。嗣經卓麟城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麟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徐正雄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與劉宏昌一起偷車,車子不是我騎的云云。經查:
(一)證人劉宏昌就證人卓麟城積欠其工資不支付有所不滿,於
104年6月6日晚間,請朋友載其至卓麟城貨車停放地點,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該友人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證人劉宏昌前往,渠等到達後,證人劉宏昌即開放卓麟城貨車之車門,竊取車內之2支電動鎚,再搭乘該友人騎乘之機車離去,而其因該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業據證人劉宏昌於警詢稱:104年06月06日2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之自小貨車6C-1079號車內工具財物遭竊案,確實為我所做的,我是於104年06月06日晚上23時35分,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也就是警方調閱監視器晝面上顯示的時間及地點,當時我是從該6C-1079號自小貨車的副駕駛座車門直接開啟,然後將車內的兩支電動鎚工具拿走,當時我是委託一名綽號叫小樓的男子(詳細年籍資料我不清楚),請他騎車載我到現場(竊案發生地點),他就是監視畫面中身穿黑衣的男子。而畫面中身穿白衣的男子就是我。我是自己一個人下車到該自小貨車內竊走該兩支工具的,該工具財物是卓麟城所有的,但因他積欠我工資不還我,聯絡也不回應,所以我才去竊取他的工具財物報復洩恨,我沒有做任何用途。也沒有利用那些工具犯案,該2支電動鎚工具我丟棄在長春二路上空地等語(偵字第20156號卷第3頁至第4頁);於偵訊時稱:
104年6月6日23時35分,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旁,有竊取車內2支粉碎機,又叫電動槌,當時我與卓麟城聯絡2個月,他都不理我,我於104年6月6日晚間,去環中東路看到他的車子,我就發簡訊給卓麟城,跟他表示我現在你車子旁邊,如果你再不過來,我要破壞你的車子,但他還是沒有理我,到晚間,我就請朋友「 盛龍 」載我過去。我就硬拉他的板手,在副駕駛座看到2支工具,就把他拿走,盛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機車載我至桃園市○○區○○○路○○○巷○弄○○號,我認識徐正雄,他是車牌號碼000-000車主等語(偵字第20156號卷第64頁至第65頁);於本院審理證稱:徐正雄的名字我不知道,但這個人我知道。偷卓麟城電動槌的案件經判決確定,當時我請一個朋友載我去,因為我那時候沒有交通工具,到了卓麟城的車子那邊,打LINE給他、傳簡訊給他他都不接,我去警察那邊的時候有說我跟卓麟城是金錢糾紛,他沒有給我工錢,長達半年之久,他一直躲我,我也有用言語告訴他說如果不解決,我知道他車子在哪裡,再不解決我就對他車子不利。我去他的車子就是要破壞他的生財工具。因為他一直不出來解決我工資的問題,載我去現場的朋友不是在庭的被告徐正雄,只知道綽號叫「 小龍 」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核與證人卓麟城於警詢證稱:我的自小貨車6C-1079號車內財物遭竊,所以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於104年06月10日16時許發現停放在祧園市○○區○○○路○○○巷○弄○○號旁的自小貨車車內財物遭竊,遭竊物品為電動鎚二支(大、小各一支),共損失1萬3000元,經調閱里長監視器晝面,於104年6月6日約23時35分許有二個共乘一台黑色重機車之男子前往我自小客車停車處,畫面中黑色衣服的男子我不認識,但是穿白色上衣的男子是我在工地認識的朋友,我只知道他綽號叫 阿昌 ,聯絡電話為09*****934之情相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且有本院105年度壢簡字第587號判決、刑案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考(偵字第00000號卷第18頁至第24頁),是前揭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證人劉宏昌前往案發地之人是何人?證人劉宏昌於警詢稱:只知道綽號叫「小樓」的男子(偵字第20156號卷第4頁)、於偵訊則稱是「盛龍」的男子(偵字第20156號卷第65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小龍」(本院卷第52頁背面),然車牌號碼000-000機車為被告徐正雄所有,案發時是被告徐正雄騎乘搭載證人劉宏昌前往案發地乙情,業據被告於後偵訊時稱:車號000-000號機車是我所使用,我的機車沒有借給他人使用,104年6月6日晚間11時35分,我有騎乘TZN-405號機車載劉宏昌前○○○區○○○路○○○巷○弄○○號等語(偵緝字第451號卷第2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復稱:TZN-405號這輛機車是我的,那天我有騎車載劉宏昌過去等語(本院卷第25頁),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偵字第20156號卷第26頁),是證人劉宏昌稱當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其前往案發地點者,並非是被告徐正雄云云(本院卷第52頁背面),顯係維謢被告之詞,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於被告於本院改口辯稱:我沒有與劉宏昌一起偷車,車子不是我騎的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認為真。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一階段犯行,均應共同參加(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353號、第3205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容如下:有一身穿深色上衣、頭戴深色安全帽男子(下稱甲男)自畫面左下方騎乘機車進入畫面,行駛至畫面右下方之汽車(下稱
A車)前而停住機車,隨即另有一身穿淺色上衣男子(下稱乙男)自畫面左下方徒步行經A車左側駕駛座外。乙男繞行至A車右側副駕駛座(監視錄影畫面右下方邊緣),甲男機車仍停於A車前方,甲男持續坐於機車上,面朝前方。甲男坐於機車上仍停於原處,乙男在A車右側副駕駛座外逗留後,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甲男轉身往A車方向觀望。甲男持續轉身往A車方向觀望,A車右側副駕駛座開門,隨後緩慢關上車門。甲男騎乘機車至前方十餘公尺處迴轉後,停於A車正前方,機車大燈正對A車車內照射。
甲男回頭觀望後方,稍微轉動機車龍頭,又數次向後觀望。甲男在A車前方,將機車騎乘至A車駕駛座旁後停下,
A車駕駛座車門打開,乙男子自A車下車,並戴上安全帽與甲男攀談。乙男將A車車門開啟進入A車,甲男仍於一旁機車上觀看乙男進出A車。乙男關閉A車車門,搭上甲男機車後座,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3頁),而畫面中之乙男即是證人劉宏昌業據證人劉宏昌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3頁),而畫面中之甲男即是被告,復認定如前,是依該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徐正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機車搭載證人劉宏昌至案發地點後,證人劉宏昌進入證人卓麟城貨車內約10分鐘,被告均在現場觀望、把風,甚至以機車大燈照向證人劉宏昌所在之駕駛座,為證人劉宏昌提供照明,是被告就證人劉宏昌竊盜證人卓麟城電動鎚,顯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徐正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證人劉宏昌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並無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可,然犯本案之竊盜,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廟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章之1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固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揆諸上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本案被告與證人劉宏昌共同竊得之電動鐵鎚2支,已由證人劉宏昌逕行處分,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若干報酬或利益,當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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