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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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0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081號原告大新店駕駛訓練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子瑜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 律師複代理人 游璧瑜 律師被告 高正村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雄 訴訟代理人 徐一宸
來雲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經營駕駛訓練班業者,其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CM-2860號之兩部駕駛訓練班教練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前,因被告新店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高正村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發現系爭車輛正等候左轉,在全然未煞車之情況下,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無法修復,均經報廢,原告因被告高正村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如下:㈠、系爭車輛之損害:系爭車輛已報廢,而經原告查詢中古車拍賣網站,得知與系爭車輛同年出產、同型號之中古車至少約新臺幣(下同)58,000元之價值,然原告購入系爭車輛之價值遠高於上開金額,況系爭車輛尚需經駕訓班加裝以下設備後才能進行招生:⒈加裝副剎車10,000元;⒉噴斑馬紋、車號別、張貼大新店駕訓班之雙門識別及後窗識別共8,000元;⒊報請驗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在籍教練車3,000元(即領牌費用);⒋加裝道路駕駛監控設備安裝設定、考驗監視器、電子設備至少25,000元;⒌中古車輛購回之必要保養維修費用等,需5,000至20,000元不等。故一輛教練車價值為100,000元,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原告請求以金錢賠償之方式賠償共計200,000元(計算式:100,000×2=200,000)。㈡、營業損失672,000元:原告每部教練車每期分別可招收14名學員,又系爭車輛均為自排車,每位學員之學費為12,000元,再參以學員之每期修業時間約1個月,原告因系爭車輛全毀、報廢,原告於106年7月、8月期間均無法以系爭車輛招收學員,故原告受有2期之營業損失,故就系爭車輛,原告之預期利益為672,000元(計算式:12,000×14×2=336,000,336,000×2=672,000),原告因系爭車輛毀損受有共計672,000元之營業損失。綜上,本件被告高正村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為872,000元(計算式:200,
000+672,000=872,000),又被告高正村係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自應與被告高正村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高正村部分:本件雖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高正村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原告主張報廢之系爭車輛每部價值100,000元部分,然系爭車輛出廠年月分別為85年8月及7月,均為超過20年以上之老舊車輛,市場行情一台至多僅約15,000元,故本件原告主張應賠償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共200,000元,應無理由。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年7至8月2期之營業損失共672,000元部分,然依民營汽車駕駛人訓練機構管理辦法,招生人數,應視教練與學員人數比例之規定,與教練車輛配置幾台無關,原告依此主張受有營業損失等情,絕非事實;退步言,縱原告實際受有營業損失,其數額若干,與系爭車禍因果關係是否存在、駕訓班實際經營狀況如何、損失是否完全不可避免,且該營業損失金額應另扣除相應成本後,方能請求,且原告就此完全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況系爭車禍發生後,被告高正村便積極協助尋找相同款式及年份之車輛供原告使用,原告原先表示同意,然事後竟無端反悔拒絕,又為了獲取更高額之賠償金,竟放任可能發生之營業損失,隨意發生及擴大,更進一步提起本件訴訟,對被告求償近百萬元之賠償金,原告自身無正當理由拒絕賠償之行為,具備與有過失之情事,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件被告如應連帶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亦應減輕至一定比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新店客運公司部分:本件雖不爭執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高正村負全部之肇事責任,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又被告新店客運曾與原告商談,願意就系爭車輛之毀損以一台教練車賠償75,000元之方式計算,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過高,實屬無稽,且有放任損害擴大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正村受僱於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擔任公車駕駛員,其於106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即新店客運路線935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系爭車輛業於106年8月
9日申請報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道路○○○○○○○○○○○○○○號碼00-0000、CM-2
860號自用小客車之報廢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6年10月3日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4頁、第6頁、第17頁至第32頁,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而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包括系爭車輛價值200,000元及營業損失672,00
0元,共計872,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88第1項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
㈠、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已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高正村為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僱用之公車駕駛員,以駕駛營業用大客車為業,被告高正村駕駛被告新店客運公司之路線935號公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自後追撞前方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全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高正村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甚明,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高正村與被告新店客運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有理由。
㈡、原告受有損害之金額分別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共計200,000元部分: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21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本件被告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
賠償責任,業已認定如前,然系爭車輛已因本件車禍事故全毀而報廢等情,亦如前述,故系爭車輛應已無法回復原狀,則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以購入車型、車況相同之車輛費用作為本件系爭車輛全毀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式,應屬適當。而購入與系爭車輛車型、車齡相近之費用一台車約58,000元,業據原告提出二手車交易資料兩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二手車交易資料,其車型、車款與車齡應與原告遭撞毀之系爭車輛相似,故以此二手車交易市價評估原告遭撞毀之系爭車輛市值,尚屬合理。又因原告所有遭撞毀之系爭車輛為駕駛訓練班教練車,與一般正常行駛之車輛不同,須花費改裝成有副駕駛座煞車之功能及符合道路駕駛、考驗設備等功能,此部分花費約需25,000元,亦據原告提出106年7、8月份統一發票載明品名為「道路駕駛監控設備安裝設定」、金額總計25,0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附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原告主張其於購入一般正常車輛後,尚須支付25,000元方能改裝為符合系爭車輛原作為駕駛訓練班教練車之功能乙情,應屬可採,故此金額應亦屬原告所受之損害。又原告主張新購入車輛後,因其作為駕駛訓練班教練車需報請驗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在籍教練車等領牌費用需支出3,000元,應符常情,其請求此金額之損害賠償,亦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尚須支出加裝副剎車10,000元,及噴斑馬紋、車號別、張貼大新店駕訓班之雙門識別及後窗識別共8,000元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審酌其上開所提品名為「道路駕駛監控設備安裝設定」之統一發票,該金額為25,000元,應已包含購入車輛改裝為駕駛訓練班教練車所需之相關費用,又原告另主張尚須支付中古車輛購回之必要保養維修費用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前開二手車交易資料所示車輛之車況應不會較遭撞毀之系爭車輛車況為差,此有系爭車輛事發時之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店司調卷字第26頁),故原告再請求購入車況尚佳之二手車後之保養修護費用部分,難認可採。至被告高正村辯稱系爭車輛市場行情一台至多僅約15,000元云云,然15,000元尚且低於報廢汽車之價格,實難認15,000元足以購入供安全駕駛訓練及考照所需之訓練班教練車;另被告新店客運公司前曾以一台教練車賠償75,000元之計算方式與原告商談和解,衡與本院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相近,併予敘明。綜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遭全毀,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為購入與系爭車輛車況相近之費用一台車58,000元、改裝成有副駕駛座煞車之功能及符合道路考驗設備等功能之改裝費一台25,000元、報請驗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在籍教練車等領牌費用一台3,000元,即以一台車86,000元計算原告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毀損之損害共計172,000元(計算式:86,000元×2=172,00
0元)部分,應有所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損失672,000元部分:
⑴、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原以系爭車輛於106年7月、8月期間所得
招收學員之預期利益為672,000元,因系爭車輛遭撞毀,原告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營業損失,被告亦應連帶賠償云云。然衡情,駕駛訓練班通常會備有多輛教練車供教練及學員使用,本件系爭車輛遭撞毀後,原告所經營之駕駛訓練班是否別無其他教練車可供教練及學員使用,即原告駕駛訓練班教練車共幾輛、教練有幾名、日常招生狀況為何,均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以說明,另原告既請求106年7月、8月期間之營業損失,其106年7月、8月期間之招生及營業收入是否確有較為降低減少之情,亦未見原告舉證說明。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此損害,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受有此部分損害,經本院開庭促原告提出(見本院訴字卷第22頁背面),原告皆未提出,又原告前曾聲請本院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調原告於106年間因系爭車輛報廢所列之營業損失(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背面),惟隨即撤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背面)。設若原告確因系爭車輛毀損,影響其招生狀況及營業收入,何以原告未能就其所經營之駕駛訓練班共有幾台與系爭車輛同為自排車可供駕駛訓練使用、教練幾名、日常招生情形、學員人數、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前後營業收入情形等,提出相關資料佐證,則既然原告完全未提出其營業情形確實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影響之佐證,本院實難認定原告有因系爭車輛毀損而受有營業損失,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因系爭車輛毀損所造成原告受有之營業損失總計672,000元部分,尚無所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6年10月1日(見本院店司調字卷第13頁、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前揭准許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高正村之聲請及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鍾子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