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弘政選任辯護人陳奕君律師被告黃貴福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弘政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黃貴福無罪。
事實
一、黃貴福與黃弘政皆為營業小客車駕駛。緣黃貴福於民國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攬客而臨時停車於慢車道,因而引起原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後方之黃弘政不滿,黃弘政遂驅車向前,並下車質問黃貴福,兩人一言不合,黃弘政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左手出拳毆打黃貴福之右臉頰,又接續於黃貴福欲開啟車門拿行動電話報警時,推黃貴福開啟之車門,致該車門關上,因而使黃貴福置放於門框上之左手指遭車門夾傷,黃貴福因此受有右臉挫傷、左手指挫傷併皮下瘀血等傷害。嗣經黃貴福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貴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貴福於警詢之證述,係被告黃弘政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被告黃弘政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合於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傳聞證據例外規定之情形,故上揭證據方法,本院認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弘政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黃貴福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惟證人黃貴福於檢察官偵查時業以證人身分依法具結,並作成證言,且依該供述作成時之外部情狀觀察,檢察官並無違法取證或使證人黃貴福意思不自由之狀況,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黃弘政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黃弘政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貴福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證人黃貴福所述誇大不實,伊沒有傷害告訴人黃貴福云云;被告黃弘政之辯護人為其辯以:證人黃貴福證稱於本案發生前2至3年前,曾與被告黃弘政有衝突,足認證人黃貴福對被告黃弘政有所怨恨,又證人黃貴福就被告黃弘政是否曾加入龍和車隊、被告黃弘政駕駛車輛之車型及口頭禪之證言,均所述不實,又證人黃貴福歷次證述不一,所述誇大且有加油添醋之情,是其所為證詞憑信性有疑,無從據此認定被告黃弘政有傷害之犯行云云。經查:
(一)證人黃貴福於偵查中證稱:伊與被告黃弘政在新生高架橋下等紅燈,被告黃弘政在快車道,伊在慢車道,綠燈亮了,我們要走了,當時「林洋港」熱炒店有客人在人行道上聊天,因為伊要看看那些人要不要搭車,所以在慢車道上停車,被告黃弘政就放慢速度停在伊後面,對伊按喇叭,伊就往前移動一點,被告黃弘政就把車開到伊車子旁邊的快車道上,被告黃弘政就說「整條路都你家的喔,車可以停在馬路上喔」,伊就跟被告黃弘政解釋,後來被告黃弘政就用無線電回報說「有狀況有狀況」,伊就下車解釋,被告黃弘政就從快車道繞過自己的車頭前,用左手一拳打到伊的臉頰,伊就說要報警,伊用右手拉開車門,左手抓著門框,被告黃弘政就用手用力將伊的車門關上,就夾到伊的左手拇指及食指,伊有去臺安醫院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案發當時將車停在公車站牌前,被告黃弘政就將車開到伊車子旁邊,被告黃弘政就說「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不良的司機,把馬路當成自己家」,伊就下車站在伊車子的後照鏡那邊,跟被告黃弘政說「我哪是不良的司機,旁邊還有一輛轎車停在這裡,伊停在這裡是剛好而已,旁邊還有一個車道可以走」,被告黃弘政就在車上講無線電,報地址,被告黃弘政講完無線電就下車,當時伊站在伊車子駕駛座車門旁邊,被告黃弘政就從他的車頭那裡跑過來,用左手一拳打過來,打到伊的右臉頰,伊說「你打我,我要報警」,伊就開車門準備打電話報警,伊的右手抓著門把,左手握在門框轉角上,因為伊怕車門會撞到被告黃弘政的車子,後來被告黃弘政就一手把伊的車門推過來說「報什麼警」,伊的左手大拇指及食指就被夾到門縫裡,伊就用右手從窗框伸進車子,從裡面扳開把手,慢慢把左手拔出來,之後才拿手機報警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7頁),觀諸證人黃貴福就被告黃弘政傷害其之過程、被告黃弘政傷害其時兩人之相對位置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前後一致,且核與被告黃弘政於偵查中供稱:伊與告訴人黃貴福當時講了一下,告訴人黃貴福說要報警,他要回去車上拿手機等語(詳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以及於偵查中供陳其把告訴人黃貴福的車門推回去時,造成告訴人黃貴福的手部受傷等語(詳見偵字卷第51頁、第67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告訴人黃貴福確實有返回車內拿行動電話報警,以及被告黃弘政將車門往回推,造成告訴人黃貴福手指受傷之情,此外,復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下簡稱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偵字卷第12頁)、臺安醫院107年3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221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7頁)存卷可參,足認證人黃貴福上開證述,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另起訴書固認被告黃弘政尚有毆打告訴人黃貴福頭部,造成告訴人黃貴福頭部受傷,惟證人黃貴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被告黃弘政係毆打其臉頰,而未提及有毆打其頭部之情形(詳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85頁反面),且告訴人黃貴福至臺安醫院急診時,亦係主訴其徒手被打右側臉部,此有臺安醫院107年3月26日臺院醫業字第1070000221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101至107頁)存卷可考,復自臺安醫院上開回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觀之,亦未顯示告訴人黃貴福頭部受有傷害,故起訴書認被告黃弘政毆打告訴人黃貴福頭部,造成告訴人黃貴福頭部受傷乙情,尚有誤會,應予更正。
(三)至被告黃弘政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黃貴福證述被告黃弘政於案發前2至3年前駕駛之車輛及加入之車隊等節與事實不符乙節,推論證人黃貴福之證述全然不可信云云,然證人黃貴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歷次證述,就本案被告黃弘政傷害其之過程等節證述明確,且前後一致,並有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此部分所述與事實相符,業如前述,故縱使證人黃貴福就其他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之證述與事實不符,仍無礙於證人黃貴福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是難以此推論證人黃貴福上開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為證述之真實性有疑。
(四)綜上,被告黃弘政及其辯護人空言辯稱被告黃弘政並無傷害告訴人黃貴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雖聲請調查被告黃弘政是否加入過龍和車隊,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實無調查之必要,故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弘政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弘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黃弘政先後毆打告訴人黃貴福右側臉頰及推車門夾傷告訴人黃貴福之左手指等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黃弘政不思以正當途徑解決糾紛,反因細故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傷害告訴人黃貴福,兼衡被告黃弘政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情節、告訴人黃貴福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黃弘政犯後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弘政於106年1月25日凌晨0時26分許,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他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在臺北市○○區○○○路○段○○號前之公共場所,以「幹你娘」之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黃貴福,足以貶損告訴人黃貴福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黃弘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被告黃貴福於上開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之粗鄙用語,辱罵告訴人黃弘政,亦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弘政人格與名譽,因認被告黃貴福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告訴人黃弘政於上開時、地下車立於被告黃貴福車輛之駕駛座車門旁,欲與被告黃貴福理論時,被告黃貴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推撞告訴人黃弘政之右膝,致告訴人黃弘政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黃貴福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黃弘政、黃貴福分別就上開公訴意旨(一)及(二)、(三)所示部分,既經本院認定無罪,就此部分即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公訴意旨(一)認被告黃弘政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貴福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弘政堅決否認有以穢語辱罵告訴人黃貴福,與其辯護人同辯以:證人黃貴福歷次所述不一,且誇大其辭,尚難僅以證人黃貴福之證述認定被告黃弘政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貴福於警詢中證稱:伊於案發地點看到4個人要坐計程車,伊就停下來看一下,伊的後車就在伊車後按喇叭,伊以為對方要往前開,伊就往前挪一點讓對方過去,該車又按了第二次喇叭,伊就再往前挪一點,該車就開到伊車子左側,被告黃弘政就搖下車窗罵伊「幹你娘,路都你家的,你車可以停在大路中」,伊就指旁邊還有一台車,向被告黃弘政說伊沒有停在路中間,被告黃弘政就以車裝無線電呼叫,然後開車門下車,伊也開車門下車,被告黃弘政就走向伊說「你要玩嗎?你要玩嗎?」云云(詳見偵字卷第10頁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被告黃弘政將車子移到伊車子的旁邊,搖下車窗用「幹你娘雞巴」辱罵伊,並說「怎樣,要玩嗎?」、「整條路都你家的喔,車可以停在馬路上喔」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黃弘政將車子停在伊車子的旁邊,先說「臺灣就是有你這種不良的司機,把馬路當自己家」,然後就辱罵伊「幹你娘,怎樣,要玩嗎?」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3頁、第87頁),衡諸證人黃貴福歷次所述,其就被告黃弘政何時以穢語辱罵其、以何穢語辱罵其等節,前後所述不一,故證人黃貴福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全然屬實,並非無疑,且無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黃貴福此部分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尚難僅憑證人黃貴福此部分憑信性堪慮之證述即認被告黃弘政有前揭公訴意旨(一)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
五、就公訴意旨(二)、(三)所示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貴福有公訴意旨(二)、(三)所指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黃弘政之證詞、告訴人黃弘政提出之車門受損照片及右膝受傷之照片、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貴福堅決否認有公訴意旨(二)、(三)所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罵告訴人黃弘政,再者,伊開車門的時候,告訴人黃弘政是站在伊的車頭附近的位置,且伊有以左手抓著門框,避免車門開太大,怎麼可能會打到告訴人黃弘政等語。
(一)證人黃弘政於106年1月25日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伊倒車繞到被告黃貴福車輛的左側並搖下車窗,被告黃貴福就對伊說「你沒看到我在等客人嗎?」,伊就回他「等客人也靠邊一點嘛」,被告黃貴福即罵伊「幹你娘」,伊就下車跟被告黃貴福說「這是路中間,停車不能停旁邊一點嗎?」,當下對方也下車,被告黃貴福車門打開時,車門敲到伊的右腳膝蓋與伊駕駛車輛右前車門,伊就把對方車門移開伊的車,對方就說伊打他,對方又將車門推開再次撞到伊的右腳膝蓋與伊駕駛車輛的右前車門,伊就將對方車門關上,對方就說要告伊傷害並報警,伊的右腳膝蓋疼痛,右手手掌疼痛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頁及反面),又於106年4月12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當時只是制止被告黃貴福用車門撞伊的腳和車子,被告黃貴福用力開車門打到伊的腳和車子,伊把被告黃貴福的車門推回去,後來他慢慢推開門出來。被告黃貴福當天撞到伊車子的右側車門云云(詳見偵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再於106年5月18日偵查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案發當天,伊突然看到前面的計程車停在路中間,伊緊急剎車,伊先閃遠燈提醒被告黃貴福,結果被告黃貴福不動,伊就按喇叭,被告黃貴福還是不動,伊就退後,開到被告黃貴福車旁,搖下車窗說「路是你家的嗎?」、「說停就停」,被告黃貴福就回伊說「你沒有看到我在等客人嗎?」、伊就回說「你等客人也要靠路邊啊」,被告黃貴福執意併排停車,後來伊就下車走到被告黃貴福的車頭前,用手指著路邊說「這邊才是路邊,不要併排」,被告黃貴福也沒反應,伊又走到被告黃貴福的駕駛座旁,當時被告黃貴福沒有下車,後來他突然開門,直接撞到伊的右腳膝蓋,伊很痛,當下反應就是直接把門推回去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復於106年10月18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供稱:被告黃貴福當時緊急剎車,伊也緊急剎車,伊就把車開到被告黃貴福的車旁邊,伊認為他想要製造假車禍,伊下車走到被告黃貴福車頭前,並且說「你要載客人,這邊才是路邊」,被告黃貴福沒有反應,伊就走到被告黃貴福車子駕駛座旁,被告黃貴福開車門撞到伊的腳,伊就撞到伊的車子,伊就把門推回去云云(詳見偵字卷第67頁反面),後於107年3月8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被告身分供稱:伊於案發當時將車輛併排在被告黃貴福車旁,將窗戶搖下,問被告黃貴福說「路你家的?車子這樣停?」,被告黃貴福就回伊說「幹你娘,沒看到我在等客人」,伊就下車站在被告黃貴福的車頭,比給他看,但他還是沒理伊,伊就走到被告黃貴福的駕駛座旁,跟他說「就是有你這種計程車司機,說停就停,我們形象才會那麼差」,話才說一半,被告黃貴福就從車內用力推開車門,撞到伊的右腳膝蓋,伊還往後倒撞到伊的車,伊不知道被告黃貴福的車門有沒有撞到伊的車子,伊突然膝蓋很痛,就自然反應地把車門推回去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及反面),再於107年4月24日本院審理中以被告身分供稱:當時被告黃貴福開車門,撞到伊的右膝,伊往後退,撞到伊車子駕駛座的後座車門前側,伊事後看有一個小點,案發當天被告黃貴福總共撞到伊的膝蓋一次,伊就把門推回去,後來被告黃貴福才下車,被告黃貴福後來下車時,車門就沒有撞到伊了,因為伊已經怕到了,所以離他有一段距離,伊當天除了膝蓋之外,沒有其他地方受傷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證人黃弘政歷次陳述中,就被告黃貴福開車門時是否擦到其車輛之右前車門,抑或是撞到其之後,致其往後退而撞到其車輛的右後車門、被告黃貴福開車門撞其膝蓋之次數、被告黃貴福罵「幹你娘」前後所述之語句等與犯罪事實有重要關聯性之情節,所述不一,證人黃弘政所述之真實性,已容有疑,尚難僅憑證人黃弘政憑信性有疑之證述逕認被告黃貴福有公訴意旨(二)、(三)所指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
(二)至告訴人黃弘政雖提出車門受損照片、右膝受傷照片,以及診斷證明書以證被告黃貴福有前揭公訴意旨(三)所指之傷害犯行,然告訴人黃弘政右膝受傷之照片及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黃弘政之右膝確實受有傷害,惟無從據此推論該傷勢確實為被告黃貴福所為。另告訴人黃弘政提出之車門受損照片雖顯示該車輛之右後車門中段接近車尾處有刮痕,此有車門受損照片2張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44頁),然告訴人黃弘政於警詢中指稱被告黃貴福推開車門撞到伊的右前車門云云(詳見偵字卷第5頁反面),顯見告訴人黃弘政此部分指述已與其提出之車門受損照片所示受損之部位不符;又告訴人黃弘政雖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車輛右後車門上之刮痕係其遭被告黃貴福開車門撞到後,其身體往後退時撞到車門所致云云(詳見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惟告訴人黃弘政於本院審理中指稱:伊當時將車子與被告黃貴福之車輛併排,搖下車窗與他對話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核與被告黃貴福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兩車是併行的,所以伊可以在伊的車上看到對方在車上講無線電等語(詳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大致相符,由此可知被告黃貴福及告訴人黃弘政之車輛非但併行,且前後之相對位置差不多,故倘若如告訴人黃弘政所述,其是站在被告黃貴福車輛之駕駛座旁遭被告黃貴福開車門撞到,則告訴人黃弘政在被撞到時應係順著車門開的方向往其後方(亦即車輛之車頭方向)處後退,而其往後退碰到其車輛之部位應係車輛之右前車門,而非右後車門中段接近車尾處,故告訴人黃弘政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亦不足以佐證該車門受損照片顯示之刮痕與被告黃貴福被訴之傷害犯行有關,是亦難以此車門受損照片逕認被告黃貴福確實有以車門撞傷告訴人黃弘政右膝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弘政有公訴意旨(一)、被告黃貴福有公訴意旨(二)、
(三)所指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黃弘政就公訴意旨(一)、被告黃貴福就公訴意旨(二)、(三)所指之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弘政、黃貴福之認定,本件就公訴意旨(一)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弘政犯罪、就公訴意旨(二)、(三)所示部分不能證明被告黃貴福犯罪,就此部分依法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希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珊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