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綺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6年度審易字第283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綺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冠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並更正告訴人「 蔡旻 森」之姓名為「楊 旻森 」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分別對告訴人 沈美君 、 楊旻森 詐欺取財,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1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③案,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
2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④至⑥案,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並與上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22日縮刑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為保管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2人受騙,並受有損害,且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目前無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3497號被告黃冠綺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號3樓之3(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冠綺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並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10月8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人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黃冠綺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後,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而查獲。
二、案經沈美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蔡旻森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函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黃冠綺固 坦承有申辦犯罪事實所載之國泰商銀帳戶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存摺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沈美君、蔡旻森分別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國泰商銀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經告訴人沈美君、蔡旻森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轉帳交易明細2張、國泰商銀對帳單及LINE對話擷圖附卷可稽,是被告所開立之前開帳戶均遭他人作為詐欺之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提領之人頭帳戶之用,應堪認定。
二另查,被告於106年3月22日訊問中即稱:伊將密碼抄在小紙
條,放在金融卡的套子內,忘記在哪裡遺失的等語,後於106年7月5日訊問中改稱:伊逛街的時候存摺與金融卡遺失,隔天找不到就去掛失等語,則被告於距離其所稱遺失時間較近之訊問中對於在何處遺失尚稱不復記憶,卻於相隔數月之訊問中改稱係在逛街時遺失,並指明遺失地點及放置於何處遺失等細節,與常情不符,其所辯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又被告稱其金融卡密碼為亂碼,擔心遺忘,遂將密碼寫在紙條上放置於金融卡卡套內等語,然被告復稱其最常使用之另一帳戶亦使用同樣密碼等語,然如被告之帳戶皆使用同一密碼,豈有忘記之理?且如擔心遺忘,自可設置為與自身有關然不為他人所知之數字,無須設置為亂碼又擔心遺忘而另抄寫於紙條上。再者,金融交易常以存摺、金融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分別保管,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輕易得知之密碼而盜領存款之風險,而被告明知存摺及金融卡、密碼均屬重要理財憑證,竟係將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置放包包內,此一作為已非合於常理。又金融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金融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會將金融卡密碼默記在心,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應知悉不宜將密碼抄寫在存摺或金融卡上,以防金融卡遺失時其自身儲蓄輕易遭他人所盜領,然被告竟甘冒自身財產損失之風險,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放置於金融卡卡套內,實已難想像。且縱因擔心忘記帳戶密碼,而將密碼特別書寫下來,然皆會避免將密碼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共放一處,以防止存摺或金融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身帳戶內之存款遭他人輕易取得,然被告對此竟稱係因記性不好云云,惟此舉反使他人可輕易知悉密碼,隨意使用其金融卡,實與常情有違。又查,被告上開國泰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於105年10月10日辦理掛失,存摺於105年10月11日辦理掛失,如被告所述其於遺失後隔日即掛失金融卡為真,則被告之金融卡及存摺係於105年10月9日遺失,然告訴人2人係於105年10月8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商銀帳戶後,匯入款項亦旋即遭人提領,與被告所辯不符。又經檢察官質以上情,被告旋改稱其回家睡過一天後起來發現不見就去掛失等語。惟被告所有之金融帳戶遺失後,旋即為他人所拾得,於短短1日之間即為詐欺集團所用於收受贓款之工具,此亦與常情不符;再參諸時下犯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其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方式取得,則該犯罪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是以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以竊取被告所有之帳戶提款卡使用,徒增日後作為恐嚇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顯見被告供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等情,顯係為其將帳戶交付他人幫助他人犯罪一事所為之卸責之詞,足認乃被告主動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確有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將上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再被告以1次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沈美君、蔡旻森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罪,請審酌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王沛元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受騙時間│詐騙方式│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新臺幣)│├──┼───┼─────┼────────────┼─────────┼─────┤│1│沈美君│105年10月8│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告訴人│105年10月8日下午5│3萬元│││(提出│日│沈美君之友人,向告訴人沈│時6分許││││告訴)││美君佯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向告訴人沈美君借款│││├──┼───┼─────┼────────────┼─────────┼─────┤│2│蔡旻森│105年10月8│詐騙集團成員盜用告訴人蔡│105年10月8日下午5│3萬元│││(提出│日│旻森友人之通訊軟體LINE之│時17分許││││告訴)││帳號後,偽裝為告訴人蔡旻│││││││森之友人,向告訴人蔡旻森│││││││佯稱急需款項周轉等語,向│││││││告訴人沈美君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