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67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慶龍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慶龍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石慶龍於民國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拾得USMAY廠牌銀色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顆(無從認定石慶龍係竊取他人之物或係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理由詳下述之無罪判決部分),其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上路,嗣該日下午4時22分許,石慶龍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 鍾隆國 及其同仁所攔檢,詎石慶龍因對於其先前所犯3次之公共危險案件均係遭鍾隆國所查獲,認鍾隆國屢找其麻煩,因而心生不滿,拒不配合攔檢,其明知鍾隆國係依法執行公務之警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斷以三字經「幹你娘」、「幹你老母,每次都是你,所長很大嗎?」等語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鍾隆國(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非供述卷證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石慶龍並未主張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之證據,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石慶龍就其於前揭時日騎乘前開拾得之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鍾隆國所攔檢,而其當場有為前揭「幹你娘」、「幹你老母,每次都是你,所長很大嗎?」等話語,然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為侮辱之犯行,其辯稱:伊所為之前揭話語並非係在辱罵鍾隆國,因其先前即已因案在台南監獄執行時,因辱罵監所管理員而遭判處拘役50日,所以伊知道不可以罵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22分前之某時許,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拾得USMAY廠牌銀色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顆後,其旋即騎乘前揭腳踏車上路,嗣該日下午4時22分許,其騎乘該腳踏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號旁時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鍾隆國及其同仁所攔檢,而被告於遭攔查之期間,其並有為「幹你娘」、「幹你老母,每次都是你,所長很大嗎?」等話語之情,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供稱在案(見偵字卷第5頁正面、第35頁正面;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4頁背面),復有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密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2頁、第21頁正面至第22頁背面、第34頁背面),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辱罵鍾隆國之意思云云,然參之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其會說出「幹你老母」之話語,係因警察好幾次找其之麻煩等語明確;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伊個性很衝,先前警察抓伊,10天抓伊酒駕3次,伊覺得怎麼不給伊1個機會,伊從小在這長大,小時候做錯事就是在警察局罰站而已,伊只希望警察給伊1次機會,但所長找伊很多次麻煩,伊常常被所長抓到酒駕等語(見偵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被告確曾於104年間,因3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而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第1933號、第21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堪認被告前開所陳之曾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所長鍾隆國查獲3次公共危險犯行乙節,核屬實情。復且,參照被告為鍾隆國所攔查之時,尚為「每次都是你,所長很大嗎?」之語,則以被告表明「每次都是你」乙語觀之,可證被告確就鍾隆國先前曾查獲其3次公共危險犯行乙事甚為不滿。是以,被告就鍾隆國先前數次查獲其公共危險犯行感到不滿,而本次經鍾隆國攔查之際,旋為「幹你娘」「幹你老母,每次都是你,所長很大嗎?」等語,顯然被告係基於辱罵鍾隆國之意思而前開話語之情,至為灼然,而被告徒以其先前已因對執行公務之公務辱罵而遭判刑確定,故其知道不可以罵人,其本次並非係在辱罵正在執行公務之員警鍾隆國云云,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前①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4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4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於
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1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後,與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05年7月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漠視公權力存在,竟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辱罵,影響公權力之執行,應予非難,復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犯行,其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手段、目的、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石慶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竊取不詳人士所有之USMAY牌銀色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明文。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最高法院91年
4月30日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故判決書內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因而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其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本案既經認定被告無罪(詳下述),本院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密錄器畫面影像之翻拍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暨扣案之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個為其主要之論據。
伍、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其有何前揭竊盜之犯行,其辯稱:腳踏車係伊在路邊牽的,因伊經過該處很多次都沒有人騎乘該部腳踏車,且該腳踏車又生鏽;另外,關於汽車電瓶部分,伊也是在路邊撿到的,因為很多資源回收的東西就會放在路邊,伊才將之拿走,伊沒有要偷的意思,伊僅係撿到前開腳踏車及汽車電瓶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6年5月22日下午4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旁為警扣得USMAY牌銀色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顆之情,業據被告供稱在案,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代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22頁正面),復有前揭自行車、汽車電瓶
1個扣案可資佐證,是前揭事實,洵堪認定。
二、再公訴意旨雖指稱前開腳踏車及汽車電瓶係由被告所竊取,然為被告所否認,其辯稱其係於路旁所拾得等語置辯。而本件被告遭警扣案之自行車因未有被害人領取,故由桃園市政府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代為保管乙節,此有贓物領據(代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3頁正面),且迄至107年1月5日止,仍未有人向派出所報案有前開腳踏車及汽車電瓶遭竊,故該等物品現仍由中興派出所保管中之情,復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可見就被告前開遭扣案之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顆,迄今均未有人主張該等物品係其所有而遭人竊取之財物;復且,被告本件所辯,該等腳踏車及汽車電瓶均係其於路邊所拾得之物,其認為其並非竊取他人之物,而依卷內之扣案物照片所示(見偵字卷第21頁正面),可徵被告遭扣案之腳踏車及汽車電瓶等物,該等物品之外觀均屬陳舊而非嶄新,則本即無法排除,該等物品係經原所有人丟棄之無主物,是以,被告辯稱其認為該等物品係屬他人不要之物,亦非全然無據。是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已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被告所竊取之物。至檢察官起訴書雖稱,被告於遭警攔查之時,無法說明前開遭扣案物品之來源;另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縱本件被告遭扣案之腳踏車1部及汽車電瓶1顆未有人報遭竊或遺失,然該等物品應係有人所有,只是因被害人認係屬輕微之財物而未報警云云。然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而公訴意旨雖指稱該等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取,然迄今均未見檢察官有舉出任何之證據可資證明該等物品係遭被告所竊得之物,是檢察官徒以可能係因上揭腳踏車及汽車電瓶之經濟價值不高,故遭竊之被害人未報案;另被告未能提供上開物品之來源為何等節,而遽認前開物品係由被告所竊取,自屬無稽。此外,依卷內卷證資料以觀,亦無從認定該等物品係屬他人之遺失或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是縱被告隨意將該等物品拾起,並將之據為己有,亦無從認定被告係有侵占他人之遺失物或脫離本人持有之物之舉,附此敘明。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則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