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親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親字第3號原告梁 莊來妹 訴訟代理人 王麗娜 被告 徐連宏 被告 黃徐秀玉 被告 徐細英 被告 徐秀英 被告 徐瑞珠 被告 劉彩琇 被告 劉邦炎 被告 劉得浩 被告 劉得昇 被告 劉立騰 被告 劉得州 被告 劉葵芳 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徐連清 被告湯 徐富英 被告 劉婉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 徐水華 (男,民國前五年0月00日生,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歿)、 徐林 阿蔥 (女,民國六年0月00日生,民國一0一年五月五日歿)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 湯徐富英 、劉婉霖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就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或收養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說明:親子或收養身分關係是否存在,常涉及第三人(如其他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復因現今科技進步,親子關係形成原因多樣化,已非單純僅由血緣所生者始構成親子關係,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人,就民法或其他法律所定親子或收養關係有爭執者,自應許其就親子或收養之關係存否,得提起確認之訴,俾使紛爭當事人有得以利用訴訟程序之機會,以應實際之需要,並保護子女之權益。惟為免導致濫訴,就得提起確認之訴之原告,僅限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之人,始得提起。至於有無上開法律上利益,應依具體個情形判斷之,而與本案請求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有別。是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得提起確認收養關係存否之訴,以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亦不因該養父母死亡而受影響。又如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固應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應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此觀同法第39條第
2項即明。惟若訟爭身分關係之當事人均已死亡,第三人自應以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身分關係之人為被告,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身分關係之主體為限,亦無須由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或應訴之必要。查徐水華、 徐林阿蔥 分別於民國90年8月16日及101年5月5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徐水華或徐林阿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被告湯徐富英、劉婉霖既未到庭承認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戶籍謄本上亦未記載原告為徐水華、徐林阿蔥所收養,且收養關係之存否,已影響原告對於徐水華、徐林阿蔥遺產繼承之權利義務,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以徐水華、徐林阿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確認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當事人即為適格,應為法之所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原為 莊清標 與 莊黃光妹 所生之女,於日據時期 昭和 12年1月24日由徐水華收養為養女,即改姓為 徐氏 來妹。35年10月1日政府調查 徐查 某戶籍時,誤載為徐水華媳婦仔 徐莊 來妹,並於37年5月1日徐水華分戶時,有隨養父遷出記載,證明收養關係存續,乃現今之戶籍資料漏未記載上開收養事實,應認本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等語,並為聲明:確認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三、被告徐連清、徐連宏、黃徐秀玉、徐細英、徐秀英、徐瑞珠、劉彩琇、劉邦炎、劉得浩、劉得昇、劉立騰、劉得州、劉葵芳(以下合稱徐連清、劉邦炎等13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稱其姓名)於本院調查時到庭陳稱:徐水華、徐林阿蔥因長子 徐連發 於日據時期昭和11年7月7日死亡,心情不好,乃於昭和12年1月24日收養原告,原告是被告徐連清之大姊,一直與徐水華同住,至到嫁給訴外人 涂阿鄰 才搬出去,但嫁出去後還是把徐水華家當作娘家,原告不是媳婦仔或家屬,是養女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聲明。
四、被告湯徐富英、劉婉霖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五、原告與已到庭被告(除湯徐富英、劉婉霖未到庭外)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原告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0月00日出生,生父為莊
清標、生母為莊黃光妹。原告於昭和12年1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女,更名為「 徐氏來 妹」,民國35年後則稱「 徐莊來 妹」(見本院卷第9頁、第47至48頁、第52頁、第55頁、第65頁、第77頁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及戶籍謄本)。又原告於民國44年2月28日與涂阿鄰結婚後, 加冠夫 姓為「 涂莊來 妹」,戶籍資料事由欄上仍記載原告為「家屬」,原告嗣於51年2月27日與 梁樹 結婚後,加冠夫姓為「 梁莊來妹 」(見本院卷第67-71頁之戶口調查簿)。
㈡徐水華與徐林阿蔥結婚後,育有徐連發(昭和11年7月7日
歿)、徐連清、徐連宏、 劉徐榮妹 (92年7月26日歿)、黃徐秀玉、湯徐富英、徐細英、徐秀英、 徐然妹 (44年8月1日歿)、徐瑞珠等10名子女,徐水華、徐林阿蔥分別於90年
8月16日及101年5月5死亡,渠等子女中之徐連發、劉徐榮妹、徐然妹3人亦已死亡;而被告劉邦炎及被告劉得浩、劉得昇、劉立騰、劉得州、劉彩琇、劉婉霖、劉葵芳為劉徐榮妹之配偶及子女,被告等分別為徐水華、徐林阿蔥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見本院卷第7頁、第17至33頁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其係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0月00日出生,其生
父為莊清標、生母為莊黃光妹。原告於昭和12年1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女,更名為「徐氏來妹」,並於戶籍登記簿(莊清標)事由欄記載「昭和12年1月24日養子緣組除籍」,於徐水華戶籍登記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2年1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另徐水華於37年5月
1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 徐莊來妹 為「隨養父遷出」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戶主分別為莊清標、 徐查某 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桃園市觀音區戶政事務所於
106年12月19日以桃市觀戶字第1060007115號函附之原告自日據時期迄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應已成立收養關係:
⒈原告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
女,即更名為「徐氏來妹」,且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事由欄記載「昭和12年1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嗣徐水華於37年5月1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徐連清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聲請人(即原告)是我大姐就是由我父親收養,一直住在我家,我們也把她當作姊姊,在我家嫁出去,是嫁給涂阿鄰。嫁出去還是把這裡當作娘家。」、「是養女不是媳婦仔,因為大哥過世父母心情不好才收養聲請人,我是聽父母講的。」、「(聲請人於何時起未與徐水華、徐林阿蔥同住?)她一直住到出嫁。」、「(聲請人於分居後或44年2月28日結婚後,是否曾返家探視徐水華等人?過年及清明有無返回養家?)有,常常回來,很孝順。」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
5頁正面),而被告劉邦炎於本院調查時亦為同樣之陳述。又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不容任意推翻,故日據時期之戶籍資料登記為養女者,苟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視為法律上之養女。倘有任一方主張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實無收養之合意,即應由主張此等利己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收養人原告於昭和12年(即民國26年)1月24日為徐
水華收養為養女,隨即更名為「徐氏來妹」,且其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事由欄亦記載「徐氏來妹於昭和12年1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續柄欄則載為「養女」。又徐水華於37年
5月1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等情無誤,有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在卷可按。並於35年10月1日登入戶籍時則稱「徐莊來妹」,仍於其姓氏「莊」上直接加冠養家姓為「徐莊來妹」,可見被收養人即原告與徐水華應均認彼此有養親子之收養關係存在,故未除去養家姓氏「徐」。是由上開連貫之戶籍資料記載,可知原名為莊來妹之原告確為徐水華收養之養女等情無誤,堪以認定。
⒊按日據時期臺灣民間習慣收養子女,係由養子女之生父與養
父合意而成立,女子原則上無收養子女之能力,亦即夫得獨立收養子女,而其收養之效力及於其妻(參考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155號民事判決要旨、本部70年7月15日法70律字第8874號函及80年2月12日法80律字第02385號函),有法務部81法律字第6128號函示內容可參。又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前民法親屬編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依此規定,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前收養子女毋須經法院認可,僅需作成書面,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毋須作成書面,亦不以辦理戶籍登記為必要。而所謂撫養,係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是本件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固登記原告為徐水華之養女,惟依上開說明,效力自然及於徐水華之妻即徐林阿蔥,縱其間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且未於戶籍為收養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仍無礙於其間收養關係之成立,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⒋綜上,依卷附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之登載,原告確於昭和12
年1月24日養子緣組入籍為徐水華之養女,苟無相反之事實存在,即應認徐水華、徐林阿蔥與原告應係以收養子女之關係而入籍,故徐水華、徐林阿蔥與原告間之收養關係應已成立,洵堪認定。
㈢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未因合意終止而消滅:
1.按,日據時期臺灣之習慣,收養關係之終止,可以養親與養子女為當事人,依養親與養子女之協議而終止收養關係,惟雙方當事人須有意思能力,並其意思表示無瑕疵,且養子女已年滿十五歲始可。倘其雙方或繼承人對於收養關係終止與否爭執涉訟,主張利己事實者,自非不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主張原告與徐水華間之收養關係應已終止云云,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原告於昭和12年1月24日為徐水華收養為養女,即更名為「徐氏來妹」,嗣於35年10月1日登入戶籍時則稱「徐莊來妹」,另徐水華於37年5月1日分戶轉出於新籍時,卷附戶籍資料之事由欄仍記載徐莊來妹為「隨養父遷出」,並未除去養家姓氏「徐」,亦未回復其本姓「莊」。雖於44年2月28日與涂阿鄰結婚後,加冠夫姓為「涂莊來妹」,嗣於51年2月27日再與梁樹結婚後,加冠夫姓為「梁莊來妹」,固然回復其本姓,再加冠夫姓,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44年2月28日與涂阿鄰結婚後,與養父徐水華、養母徐林阿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另依日據時期之法律及習慣,並無養女出嫁即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終止或消滅之規定。況且到庭之被告徐連清、劉邦炎亦均陳稱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終止。故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並未因終止而消滅,亦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惟因原告已回復本姓,且現在之戶籍機關並未記載原告有被徐水華、徐林阿蔥收養為養女之事實,原告與徐水華、徐林阿蔥間之收養關係存否有無不明,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培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書記官高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