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曄選任辯護人吳俊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12908、19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宗曄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伍年 陸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餘總淨重捌佰肆拾點玖公克)、原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濾心空殼捌個、濾心填充物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貨箱貳只、包裝前揭濾心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未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謝宗曄與綽號為「 康哥 」之成年男性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上開不詳成年人),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口。於民國105年7月間,「康哥」及上開不詳成年人為達私運大麻入臺之目的,遂由「康哥」出面,將搭配0000000000門號(下稱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上開門號合稱為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交予謝宗曄,並告知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係其自美國運輸毒品入境後,快遞通知取貨之聯絡電話,於內藏有毒品之航空包裹送達臺灣後,再委由謝宗曄出面代收,謝宗曄雖非明知受託代收之包裹內含之毒品種類為第二級毒品大麻,然主觀上已預見及此,因礙於情面,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康哥」、上開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康哥」之前開提議。謀議既定,上開不詳成年人即先在美國加州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分裝夾藏在8個濾心空殼內,並各蓋上濾心填充物,再各置入包裝袋,以兩紙箱包裝成包裹(每一紙箱內各有4支濾心),於105年8月31日,以空運之方式,均以「LeeYiChi」為寄件人,貨物品名分別為「WaterFillterCommercialType」與「Wa
terFiltersforPoolSample」,均以「HsuYuanYuan(許媛元)」為收件人,並以上開門號為聯絡號碼,另收貨地址則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13」,分別透過美國郵政服務公司(下稱美國郵政公司;申報單號碼為EZ000000000US號,貨物品名為「WaterFillterCommercialType」)及美商聯邦快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快遞公司;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貨物品名為「WaterFiltersforPoolSam
ple」),自美國加州某處起運上開2件包裹。嗣於105年
9月4日,前揭透過美國郵政公司寄送之包裹送達至臺北松山機場時,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稅局(下逕稱為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發現有異而查獲,並扣得內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原包裝上開大麻之濾心空殼4個及濾心填充物、貨箱1只、包裝前揭濾心之外包裝袋4只。另於105年9月5日,前揭透過聯邦快遞公司寄送之包裹送達至桃園國際機場聯邦快遞進口倉時,於同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臺北關人員發覺有異而起獲,並扣得內藏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原包裝上開大麻之濾心空殼4個及濾心填充物、貨箱1只、包裝前揭濾心之外包裝袋4只。嗣經臺北關移由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調查,循線查悉上情(扣案大麻嗣經查獲機關分裝為10包送驗,驗前總淨重841.36公克,鑑驗用罄0.46公克,驗餘總淨重840.9公克;濾心填充物則被合裝為1大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及被告謝宗曄、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6年度訴字第
79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第25頁、第41頁背面至第43頁】,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主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為000000000000號之商業發票、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扣案物品照片(可見本案運送之包裹共2箱,每箱內各有4支濾心,均以包裝袋包裝,其內之濾心空殼內各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並均蓋有濾心填充物,且與大麻有直接接觸)、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結果、美國郵政公司包裹貨運單(申報單號碼為EZ000000000US號)、法務部調查局105年9月8日及106年1月10日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8月9日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臺北關106年10月26日函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5375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頁至第4頁、第6頁、第7頁背面至第8頁背面、第10頁至第11頁、第17頁、第70頁、第70頁背面至第73頁背面,106年度警聲搜字第334號卷第19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第30頁至第30頁背面、第31頁,106年度偵字第1909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第125頁,本院卷第2頁至第3頁、第15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係基於直接故意為之等語,惟被告於審理時承稱:「康哥」並未明確說包裹內藏之毒品係第二級毒品大麻,只是說裡面有毒品而已,不過其確實有想到裡面可能藏有大麻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因卷內並無證據可為相反之認定,自應以被告此部分所述為主,亦即被告固非明知「康哥」欲委其代收第二級毒品大麻,惟如前述,其主觀上已經預見此節,竟仍同意收受,自應認其係基於間接故意為本案犯行,檢察官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爰予以更正如前。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公告為第1項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限其數額,均不得運輸及私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其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康哥」、上開不詳成年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康哥」、上開不詳成年人利用不知情之美國郵政公
司郵務人員及聯邦快遞公司貨運人員遂行本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㈥減刑部分: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言,係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著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
2.本院斟酌被告與「康哥」、上開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固值非議,惟被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與自始即意在運輸毒品來臺牟利此類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毒梟首惡之行為仍有所區隔,且所運輸之毒品於甫入境之際即遭查獲,尚未對國人身心健康造成實害,再觀之被告前案科刑紀錄,雖曾於105年6月7日,因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錠劑1粒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244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5年度偵字第12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除此之外即無其他犯罪紀錄,可見被告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其犯罪情狀應有堪值憫恕之處,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認縱科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㈦而被告於警詢、偵查時辯稱:其並未參與「康哥」運輸毒品
之犯行,「康哥」也未曾要求其簽收本案藏有大麻之2件包裹,其不知道為何該等包裹會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為聯絡電話云云(見他字卷第61頁背面、第64頁、第89頁背面至第90頁),而未坦認犯罪,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又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康哥」,有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6年11月22日函、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06年11月21日函文附卷可考,被告自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我國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仍與「康哥」、上開不詳成年人共犯本案之罪,運輸之毒品數量甚多,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於檢警偵查時猶未能坦承犯罪,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終能知悉己身所為非是,表達悔悟之意,本案亦無獲得任何報酬,且所幸運輸之毒品已盡皆查獲,尚未流入市面,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沒收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扣案之菸草,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認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驗前總淨重841.36公克,鑑驗用罄
0.46公克,驗餘總淨重840.9公克),有該局於106年8月
9日出具之鑑定書可參(見偵字卷第125頁),而原盛裝該等大麻之濾心空殼共8個及與大麻有直接接觸之濾心填充物
1包,內均含有微量大麻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整體視為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3.扣案之貨箱2只與包裝上開濾心之外包裝袋共8只,則係用於包裹、包裝毒品,防止毒品外露,便於運輸之用,係供被告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4.未扣案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則係於包裹送達時,郵運人員用以聯繫被告所使用,同屬被告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犯罪工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至本案其餘扣得之手機3支、存摺、殘渣袋、吸食器等物(見偵字卷第20頁),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另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4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張英尉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