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23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23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玉玲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張玉玲於民國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陳為棟 所開設之「信望愛車業」更換機油及調整後照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維修完上開機車後,在上址放置機油架處拿取自身物品之際,徒手竊取 林佳瑩 放置於該處之SONY廠牌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
000號),得手後放置於其所攜帶之包包內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陳為棟發覺並透過手機定位功能顯示手機位處張玉玲住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佳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張玉玲固坦承有於106年5月20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機車前往「信望愛車業」更換機油及調整後照鏡,期間有離開車行前往超商,嗣後返回車行將其私人物品放在地板上,等機車調整完就拿走私人物品騎車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有拿自己購買之物品及隨身包包,沒有拿手機云云。惟查:
(一)據告訴人林佳瑩於106年5月20日警詢證稱:106年5月20日17時30分許,我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信望愛車業幫1名小姐換機油,對方車號為000-000,我將SONY手機1支放在擺機油之架子上,之後那名小姐就靠近我放置手機的架子,除了那位小姐外沒有其他人靠近我放置手機之位置,我詢問對方是否有需要服務的地方,對方回答沒有,接著我們談話結束後,對方有短暫離開店內一下,然後對方再次回到店內有提了一些東西並將東西擺放在我放置手機的架子地上,換好機油後該名小姐提著東西離開,我便過去要拿我的手機,那時候我就發現手機已經不見了,我便馬上告知我男友,他跟我說先看手機定位在哪裡,我去看完定位後發現手機仍然還在店內,我就過去跟我男友說手機還在店裡面,他跟我說先四處找尋看看有沒有掉在角落,我找了之後都沒有看到手機,所以我就再次確認手機現在定位在何處,然後就發現手機定位開始移動,同時該名女子也已經離開店裡,定位方向與該名女子離開方向一致,我便告知我男友,他就跟著定位追了出去,離開大約5分鐘這期間我也是持續監看手機定位,最後手機定位位置○○○區○○路○段○○○號,我過去附近就看到當時在店內換機油的那部620-MJJ號機車等語(偵字第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0頁);於106年7月11日偵訊時證稱:當時我的手機放在機車店裡的機油架上,我正在幫張玉玲換機油,她帶了許多東西,有帶包包及在隔壁店買的許多即期商品,她把東西放在機油架前,我見到她多次過去翻她的東西,但我沒在意,我換完機油要找手機時,發現手機不見了,當時店內有其他人,但都沒有靠近機油架,只有張玉玲靠近。我男友陳為棟說他有看到張玉玲把我的手機放入她隨身物品內,我有撥打電話,手機有通,但手機很小聲且店內很吵,當時查看定位手機尚在店內,事後查看定位手機是在張玉玲家裡,後來就都關機了。我男友追丟了張玉玲,回來查看定位圖及我們留的客戶車子資料,他依定位圖去到的地方就看到張玉玲的機車停在該處,我們就馬上報警等語(偵字第15011號卷第25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復結稱:我平常如果沒有上班,就會在車行幫忙,剛好被告來換機油,那時候我男朋友跟別的客人聊天、講話,我就在靠近門口的升降臺幫被告換機油,當時我手上拿著我的手機,我就將我的手機放在機油架的最下層。機油架與換機油的升降臺兩者相對位置是平行的,如果把升降臺抬到最高的話,上面有機車會擋到我看機油架的視線,我換機油的地方沒有辦法整個看到我的手機,因為被機車擋住。我幫被告換機油的這段時間,除了被告沒有人進出店,另外2位客人是坐在店內最裡面跟我男朋友聊天。被告把他的東西放在靠近機油架的地上,我有看到被告走到我的手機那邊,但是那時候我沒有想太多,結果後來我男朋友跟客人聊完天來幫我的時候,我就發現我的手機不見了,我當下馬上跟我男朋友講,因為我的手機有連GOOGLE的帳號,可以用電腦定位我的手機,當下被告還在的時候,我的手機定位還是顯示手機還在信望愛車業裡面,我當時有撥打手機號碼,但我手機開震動沒有聲音,GOOGLE有個功能是找尋手機會發出聲音3分鐘,縱使我用震動功能也是,當時我要靠近被告去聽這個聲音的時候,被告就騎走了,後來我再刷新我的定位,我的手機的定位就隨著他騎走的方向移動,我就跟我男友講說手機應該在他車上,我男友那時候就馬上衝出去,但是沒有找到,我再刷新一次定位,最後位置是停在被告的家那邊,因為我男朋友沒有跟好他,也完全找不到被告,所以他就回來問我說位置在哪裡,我再刷新一次,我的手機就再也沒有移動,我就告訴我男朋友位置,我男朋友就按照位置騎車過去找,就在定位的地方看到被告的機車停在住家樓下,當下我就報警,後來手機到被告家定位後就關機了等語(本院卷第37頁至第45頁),是告訴人林佳瑩就被告於10
6年5月20日在信望愛車業竊取手機1支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手機定位地圖、GOOGLEMAP地圖在卷可稽(偵字第15011號卷第20至21頁、第30頁),參以告訴人林佳瑩與被告並不認識,業據被告供陳在卷(偵字第15011號卷第26頁反面),實難認告訴人林佳瑩有何竟需甘冒誣告罪、偽證罪之風險,杜撰上情,僅為以此損人不利己之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恨之被告,致被告重刑加身之必要,是告訴人林佳瑩前開所證,應非虛妄。
(三)另據證人陳為棟於106年5月20日警詢時證稱:106年5月50日17時30分許,我女友在幫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換機油,我就過去幫忙,之後我就看到該名女子靠近我女友放置手機的地方,並將她的東西擺放在我女友放置手機之架子下面,當時放置手機之位置只有該名女子靠近,換好機油之後該名女子便將她擺放在架子下方的東西及我女友的手機一併拿走離開,因為我們是店家,不方便阻止客人離開,該名女子在收東西離去的同時,我有叫我女友查詢手機定位在何處,當時定位仍然還在店內,之後該名小姐離去後手機定位亦跟著一起移動,移動時間與移動方向均與該名小姐離去時間及方向吻合,我就追了出去,追了大約5分鐘後並未發現,所以我就回到店內再次確認定位,手機就定位○○○區○○路○段○○○號附近,我們前往查看後就發現當時在店內換機油的620-MJJ號重機車,然後我們就報警處理等語(偵字第15011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於106年7月11日偵訊證稱:當時店裡人多,張玉玲是第一次來店裡,說她要換機油,林佳瑩當時手上拿著手機,就將手機放在機油架上,幫張玉玲換機油,張玉玲將她的包包及許多東西都放在機油架前,我後來得空了就過去幫張玉玲的機車打氣,張玉玲就把她的東西拿一拿,說她要去7-11買東西,她回來時手機還在機油架上,她只有帶包包去,張玉玲回來後我們跟她結帳,接著她把她的東西拿一拿要離開,我見到張玉玲把林佳瑩的手機放入她包包裡,當下我沒有叫張玉玲把林佳瑩的手機拿出來,是因為當時店裡客人多,我是老闆,萬一她否認,怕損及她名譽,我有所顧慮,且我想說我在私下去找她解決即可。林佳瑩跟我說她手機遭竊時,我叫她去開手機定位,當時手機定位還在店裡,林佳瑩有撥手機,但她手機鈴聲很小,且林佳瑩要靠近張玉玲聽手機聲音時,張玉玲又往外走不讓林佳瑩靠近。張玉玲離開店內時,林佳瑩看到手機定位跟著張玉玲機車移動,我就趕快騎車追出去,後來追丟了,回店裡查看最後定位地址,我再跟著去找,看到被告的機車停放該處,我就報警,我後來在張玉玲樓下等她出來,我們就一起去警局等語(偵字第15011號卷第26頁);於本院復結稱:被告來我們車行保養機車換機油,當時我女朋友剛好下班,那時候我就幫被告把車子牽上去,我女朋友會換機油就幫我,那時候我就在裡面跟我的客人聊天,聊一段時間後,因為我女朋友換完機油,那段時間被告她有要去對面7-11,她有跟我們講,因為我們車行還會再寫客人的資料,他回來的時候,我有請她寫資料,她有詢問我們為何要填寫這個資料,因為我們要去佐證客人來我們這邊有作過保養,後來我有看到被告在我們機油櫃的地方放兩袋的塑膠袋,是她帶來的東西,以及她帶來的包包。因為那時候我女朋友下班來幫我換機油的時候,把她的手機放在機油櫃的第一層,這是她的習慣,換完機油時,我有幫被告調整後視鏡,調整後視鏡的時候,我女朋友就跟我講她手機不見,其實當時我有看到被告在拿,我面對著機油架,我女朋友則背對著機油架,在幫忙換機油,所以我當時可以看到被告的行為,只是當時剛好下班尖峰時間,身為一個老闆我也不可能直接跟她講小姐是不是拿那個手機,或者阻止她離開我的店,我是開店的,如果被告當時不承認,我們店如果大家在那邊吵來吵去,又是尖峰時間,會影響商譽,所以我想私底下去警察局和解就可以了。那時候我就叫我女朋友去手機定位,以及打她的電話,當下被告還沒走的時候,手機定位還在店裡,我還是一樣照樣慢慢的去鎖照後鏡,因為我女朋友經常把手機開震動、關聲音,拖延時間讓我女朋友發現手機是被告拿的,後來我車子就先下來,想說如果自己去找她,私下和解,因為她沒有留地址,只有留姓名而已。後來把車子牽下來,跟她收錢,被告就給我錢後離去了,那時候我女朋友持續按GOOGLE的定位,當時被告還在店裡的時候,手機定位也還在店裡面,被告一出去,我女朋友持續的按定位,就發現定位就一直往龍岡路的方向前進,我就車子牽了追過去,看能不能找到被告,但是沒有找到,折返回店裡面的時候,我問我女朋友手機最後的定位位置在哪裡,後來我就往手機定位的方向去走,因為我有被告的車牌號碼,我就去找,剛好就在被告家的樓下,她的車子就停在那裡等語(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證人陳為棟就被告於10
6年5月20日在信望愛車業竊取手機1支,嗣後告訴人開啟手機定位,手機定位開始移動之時間方向均與被告離去時間、方向吻合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作證,不僅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就其經歷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證述內容以觀,經核亦無矛盾不一或不合常理之處,復核與告訴人林佳瑩所證情節相符,是其前開證詞應是可採。
(四)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有SONY廠牌金色手機1支為被告所竊盜甚為明灼,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拿手機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張玉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岷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