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288號
105年度虎交簡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4541號、105年度速偵字第1212號),本院合併
判決如下:
主文
陳金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
一、陳金輝於民國105年8月21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
後埔里某友人住處及某田間小路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
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而於同日13時許,行經雲林
縣○○鎮○○路○段○○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嗣於13
時2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陳金輝復於105年9月9日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土庫鎮後
埔里某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騎乘本案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4時40分許,
途經雲林縣○○鎮○○里○○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
,嗣於14時4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
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分別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輝於105年8月21日、9月9
日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見警1319號卷第1至2頁、偵
4541號卷第7至8頁;警1445號卷第3至4頁、速偵1212號
卷第5至6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5年8月21
日、9月9日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雲林縣警
察局105年8月21日、9月9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第KAQ000000號、第KAQ000000號)影本各1份(
見警1319號卷第7頁;警1445號卷第11頁)附卷足憑。又按
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
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
程度。查本件被告105年8月21日、105年9月9日為警查
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42毫克、0.51毫克,
均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騎乘本案重型機車行駛於
道路當時,均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是被
告上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當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
升各為0.42毫克、0.51毫克、均騎乘本案機車之情節,參以
被告除本案外,別無酒後駕車之刑事案件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虎交簡字第30
4號卷第2頁),而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一酒醉騎乘機車之
犯行後,旋於次(9)月即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二酒醉騎車之
犯行,可見被告仍未能體認酒駕之危害,顯然欠缺交通安全
觀念,此應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予以適當參酌。惟念及
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亦幸皆未造成他人傷亡,
兼衡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105年8月21日陳稱職業
為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5年9月9日陳稱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1319號卷第1頁、警1445號卷第3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
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雯君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