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北秩字第14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朱金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0
5年11月23日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0533145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朱金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拘留叁日。
扣案內含強力膠殘渣之塑膠袋壹只、強力膠條壹條,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5年11月11日23時30分。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號。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強力膠。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為警當場查獲。
(二)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供吸食用之塑膠袋及強力膠條各1只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塑膠袋1只、強力膠條壹條均係被移送人所有,且為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