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簡韻文
簡吉安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李珮琪
上列原告與被告 龔錦章 即金立裝潢五金企業行、 簡志員 間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
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
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
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龔錦章即金立裝潢五金企業
行與被告簡志員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龔錦章即金立裝潢五
金企業行應給付被告簡志員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
104年11月23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計十期扶養費),並由法
定代理人李珮琪代領之。復原告於105年11月14日具狀說明原告
提起確認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之勝訴判決確定後可得之利益即被
告簡志員應按月給付原告各3,000元之扶養費。查被告簡志員應
按月於每月5日分別給付原告扶養費3,000元至成年之日止,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親聲字第61號之民事裁定在卷可佐
,觀上述扶養費之給付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揆諸上揭條文,原
告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自原告聲請之日即104年11月23之日
起分別至原告簡吉安成年之期間15年7月、原告簡韻文至成年之
期間16年11月為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然依首揭規定,推定
以10年期間之收入總數而計算其訟標的價額為720,000元【計算
式:(3,000元/月×12月×10年)×2=72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